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李榮春 被告 張哲翰 (原名 張義甫張姚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向原告(107年1月1日原告、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29年1月15日止,並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雙方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計25年,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滿12個月內為2.67%,自第13個月起至第300個月止為2.47%計付利息,若被告未按期清償,就逾期總金額之年利率1%按日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因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述不動產,經105年度司執字第99315號執行程序仍受償不足,尚有2,754,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系爭執行程序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原告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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