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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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俊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俊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魏俊生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鹿寮里3鄰紅毛埤112之
3號附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 嗣魏俊生 於緩起訴前故意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雲集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魏俊生於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嘉127線往仁義潭方向(內甕國小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中255】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