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萓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萓平日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房屋(此不動產為其男友 沈清秀 向 林元利 承租供郭子萓居住,下稱系爭住處)。緣郭子萓於民國106年2月10日7時25分至7時40分前某時許,在系爭住處1樓神壇西南側紫檀桌上,點燃線香及蠟燭祈福,本應注意離開系爭住處前應將前開物品上之火源確實熄滅,以避免延燒其他物品,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火源是否均熄滅,即貿然於同日7時40分許離開系爭住處,使上開火源持續燃燒後產生高溫而造成盛裝蠟燭之玻璃器皿破裂,燭火進而引燃紫檀桌等可燃物,於同日8時35分許開始起火燃燒,導致系爭住處1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受燻燒而燒燬,火焰並延燒至鄰房,導致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房屋( 李金桃 、 李美賢 共有)、28之177號房屋( 黃雲雀 所有)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受燻燒變色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會同嘉義縣消防局水上分隊前往現場滅火勘察,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居人沈清秀、證人即告訴人林元利、李金桃、李美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林元利、李金桃、李美賢、被害人黃雲雀之物品,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可預料住處內發生火災將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竟不知小心火燭,於點燃火苗後大意而貿然外出,除燒燬系爭住處內物品外,尚波及其他無辜住戶之財產物品,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良好,再衡酌其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業已與其中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渠等並均願諒解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證,且本案幸未釀成生命危險等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另斟酌被告涉犯本案係因與其點火祝禱一時疏忽所致等節,暨其目前在朋友牛肉麵店幫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個小孩各為小學、國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須單獨扶養小孩而極差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燒燬品│├──┼─────────┤│1│客廳物品、門窗、牆│││壁、天花板│├──┼─────────┤│2│倉庫物品、門窗、牆│││壁、天花板│├──┼─────────┤│3│神壇物品、窗戶、鋁│││拉門│├──┼─────────┤│4│鐵捲門、牆壁、屋頂│├──┼─────────┤│5│影印機│├──┼─────────┤│6│供桌鐵架│├──┼─────────┤│7│銅香爐、神像│├──┼─────────┤│8│牆壁鐵支柱│├──┼─────────┤│9│稻草坐墊│├──┼─────────┤│10│瓦斯鐵箱│└──┴─────────┘附表二:
┌──┬─────────┐│編號│燒燬物品│├──┴─────────┤│28-175號受燻燒情形│├──┬─────────┤│1│靠28-176號之遮雨棚│││及外牆鐵皮浪板部分│├──┴─────────┤│28-177號受燻燒情形│├──┬─────────┤│2│2、3樓│├──┼─────────┤│3│1樓廚房、浴廁│├──┼─────────┤│4│臥室物品、牆壁、窗│││戶、天花板│├──┼─────────┤│5│裁剪間物品、機具、│││牆壁、門窗、屋頂│├──┼─────────┤│6│客廳物品、牆壁、門│││窗、天花板│├──┼─────────┤│7│車庫車輛、物品、牆│││壁、屋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