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方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方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侯方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20年間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侯方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00││0號││居嘉義市○區○○里○○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侯方城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之布││袋港某魚市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272││公里處(嘉義系統交流道),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1分,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方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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