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于鎮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清雄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3,990元,應繳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16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請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請自送達被告)及提出被告陳清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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