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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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5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蘭嶼鄉紅頭村6鄰漁人29之1號乙○○開設之雜貨店內,甲○○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渠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被告未能感念母親養育之恩,善加孝敬,僅因細故即以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非輕,惟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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