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8年9月初前某日」,更正為「於108年9月21日前某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金龍已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得以以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其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幫助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上開幫助行為係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罪,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為滿足自身賺取金錢之利益,即率然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自己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並恃以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偵緝卷第7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上開門號SIM卡所得之2,000元,為其犯本案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另有因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得犯罪所得,自無其餘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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