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旁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文信本案犯行前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63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冬山警察派出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卷第3頁、第5頁),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實應予非難,且本案原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9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23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宜蘭地檢署舉辦之生命教育課程2小時,惟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顯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已完成生命教育課程2小時乙情,經本院核閱宜蘭地檢署109年度緩護命字第477號觀護卷宗無訛,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