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哲毅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哲毅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鍊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哲毅因細故與 蕭賜郎 有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信」傳送「機會給你們了,再來拍謝,阿你們工地如果不想施工,沒關係,我成全你們,你聽得懂齁」等語之訊息予蕭賜郎後,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蕭賜郎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後方之工地,持鐵鍊環繞上開工地出入口之大門,欲以將上開大門上鎖之方式妨害蕭賜郎及其管理之工人自由進出上開工地之權利,然因呂哲毅正要上鎖之際,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呂哲毅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鐵鍊1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賜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軟體LINE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4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令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鐵鍊將上開工地大門環繞,準備將之上鎖,顯係欲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蕭賜郎及其管理之工人自由進出上開工地之權利,惟未及將上開鐵鍊鎖上即因轄區警員巡邏經過旋即騎車逃逸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0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5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1日,並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為與本案罪質不相同之案件,但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出監後,僅相隔約3年即於另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之強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非輕,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細故而有糾紛,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對被害人施以前開強暴手段欲使被害人就範,顯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次又於假釋期間內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鍊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