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宏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可預見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初,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借金融帳戶,曾宏倫因此在宜蘭火車站前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不知情之表哥 陳凱威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諮詢師」,向 林維俊 佯稱可協助領回博弈網站之款項,致林維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3日16時23分許,匯款58,000元至曾宏倫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維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表哥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缺錢到網路上借錢,如果提供帳戶就不用還錢,當時是急著用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凱威、林維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證人所述及帳戶交易資料所示,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存、提、匯款工具,進而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以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故衡情實無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況時下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承租或借用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承租、借用使用,更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自明。而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被告因缺錢即將帳戶交由完全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不需付出勞務,藉此即可取得免償還借款之利益,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稱其係急著用錢而不知犯罪云云,然賺錢途徑甚多,被告卻選擇將具有高度專屬性、向其表哥借用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恣意寄給素不相識、欠缺任何信任基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提供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受騙而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林維俊因受詐騙,將前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犯罪,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林維俊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林維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念及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提領贓款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暨被告自陳因急需金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固自承其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8000元等情(見本院110年5月13日審理筆錄),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林維俊所受詐騙之損害58,000元,此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偵查卷第5頁),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報酬外,尚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故本院認若再執行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