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惠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惠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惠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矚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不服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執行到案後表明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希望聲請易科罰金,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自107年4月20日遷入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管轄權,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簡字第1號、108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判決影本、110年度執緩字第165號執行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矚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上訴駁回確定後,原應依期履行該判決所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前於110年2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電聯受刑人表示因其戶籍地在宜蘭縣,現居於新北市,請受刑人於110年2月22日到署,就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要在何地之地檢署執行表示意見,並寄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居所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於110年2月22日到署表示其因為現在在新北市,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好等語,亦有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其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其不願接受執行保護管束,顯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請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表示意見後,以電話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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