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聲請人 林順昌 相對人 楊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拾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編號4之本票,其到期日,業經合法改寫,自應以改寫後之時間即107年7月30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規定參照)。再者,編號9之本票,其到期日雖記載為106年11月31日,為日曆所無之日,然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應認為係以該月之末日,即106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末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3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6年10月13日│350,000元│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13日│766937│││1│││││││├─┼──────────┼─────────┼──────────┼──────────┼────────┼──┤│00│106年10月6日│10,000元│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766934│││2│││││││├─┼──────────┼─────────┼──────────┼──────────┼────────┼──┤│00│106年10月6日│10,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766935│││3│││││││├─┼──────────┼─────────┼──────────┼──────────┼────────┼──┤│00│106年10月6日│10,000元│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766936│││4│││││││├─┼──────────┼─────────┼──────────┼──────────┼────────┼──┤│00│106年10月6日│19,000元│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766931│││5│││││││├─┼──────────┼─────────┼──────────┼──────────┼────────┼──┤│00│106年10月6日│19,000元│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766932│││6│││││││├─┼──────────┼─────────┼──────────┼──────────┼────────┼──┤│00│106年10月6日│19,000元│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766933│││7│││││││├─┼──────────┼─────────┼──────────┼──────────┼────────┼──┤│00│106年10月6日│19,000元│106年12月30日│106年12月30日│766928│││8│││││││├─┼──────────┼─────────┼──────────┼──────────┼────────┼──┤│00│106年10月6日│19,000元│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766929│││9│││││││├─┼──────────┼─────────┼──────────┼──────────┼────────┼──┤│01│106年10月6日│19,000元│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766930│││0│││││││└─┴──────────┴─────────┴──────────┴──────────┴────────┴──┘◎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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