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何在燻相對人何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律規定: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再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84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9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尚有110年12月8日所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110年11月1日所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00元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112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未納入計算,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2年9月2
0日送達證書1份(司聲卷第59頁)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2年9月25日以民事異議狀(本院卷第19至23頁)提出異議,依上揭法律規定,異議應屬合法。㈡系爭事件為異議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異議人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建物(異議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兩造嗣於112年2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就本件訴訟費用扣除退回之裁判費、再加計委託昱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費用、及其他製圖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七、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九」,有系爭事件和解筆錄1份(系爭事件卷第533、534頁)在卷可證。
㈢異議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⒈系爭事件經以系爭土地之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48
元)、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9萬2,400元)計算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2萬1,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947元。異議人前已繳納3萬6,343元(溢繳部分應由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處理),有本院110年8月12日110年審字第443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系爭事件卷第11頁)在卷可稽。依卷附本院112年2月21日苗院雅民睦110訴398字第5275號函稿(系爭事件卷第555頁),異議人並已於112年2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具狀聲請退回其中三分之二裁判費獲准。是就剩餘裁判費1萬1,982元(35,947元1/3≒11,9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兩造按上開和解筆錄約定分擔。
⒉異議人於提出異議後,新提出由其擔任繳費人之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110年12月8日編號AB322931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費項目: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金額為1,600元;本院卷第27頁)、110年11月1日編號AB322626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費項目: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金額為4,200元;本院卷第29頁),主張此部分亦屬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經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對結果,可確認上2筆費用確實為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會同苗栗地政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履勘、測量,並由苗栗地政所製作110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系爭事件卷第193頁)所生,因此同應由兩造依上揭和解筆錄約定分擔。
⒊至就異議人其餘所主張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事後辦
理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1萬8,144元、印花稅9,266元、地政規費546元、代書費2萬6,000元,因均非系爭事件訴訟過程所產生,自不能納入訴訟費用範圍。⒋從而,本件就異議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金
額為1萬2元(【11,982+1,600+4,200】×9/16=10,00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相對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金額:⒈系爭事件曾委請昱泰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因而由相對人
先行墊繳鑑定費用2萬5,000元,有昱泰建築師事務所111年8月26日編號YT0000000號收據1份(司聲卷第31頁)在卷可參,且此部分已經上揭和解筆錄載明應由兩造分擔,故自應納入訴訟費用計算範圍。
⒉上開和解筆錄所附苗栗地政所111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製圖過程,經相對人先行墊繳費用1,900元,此觀諸上揭附圖(系爭事件卷第537頁)說明欄位之記載自明,是此部分屬訴訟費用一部。
⒊從而,本件就相對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金
額為1萬1,769元(【25,000+1,900】×7/16=11,76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㈤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計算,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7元(11,769-10,002=1,767),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併應給付上開金額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給付與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非正確,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