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調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557號聲請人 唐瑋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觀淋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共有物之房地係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845,000元買賣取得,並於108年8月30日登記由兩造取得權利範圍各1/2,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至少為2,845,000元。據此,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權利範圍為1/2,則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交易價額即至少為1,242,500元(計算式:2,845,000元×1/2=1,242,5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13,375元。聲請人即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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