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原告 謝嘉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茂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謝嘉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4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維修費用2萬6200萬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維修費用之價額為2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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