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048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藍湯瑋 陳毓霖 被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8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990元,由被告負擔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㈣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24條第3款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訂有處罰之規定,堪認閃光紅燈一側道路駕駛人,有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於110年11月4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9線與海寶平交道口,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彭軍苓 所有之AUP-88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18萬8,975元(其中包含工資1萬7,700元、烤漆1萬7,000、零件15萬4,275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宏吉汽車企業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27至61頁),且經本院向竹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71至79頁),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遭原告碰撞,被告行向當時為綠燈可以通行云云,惟被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卷第71頁),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而被告自承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卷第73頁),仍無駕駛執照駕駛A車,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又本件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運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院依被告請求,囑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結果為:㈠黃永順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卷第14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查稱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卷第25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1萬5,428元(計算式:154,275×1/10=15,4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1萬7,700元、烤漆1萬7,000元(卷第31至45頁宏吉汽車企業估價單),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萬128元(計算式:15,428+17,700+17,000=50,128)。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彭軍苓於警詢時
自承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卷第71頁),又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彭軍苓行經路口時未有減速即通過路口(卷第124頁),再依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彭軍苓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卷第29頁),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㈡彭軍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卷第145頁),而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彭軍苓亦同有過失,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事發經過,及雙方違規行為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彭軍苓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而原告既代位彭軍苓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彭軍苓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擔。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5,090元(計算式:50,128×70%=35,090),原告僅請求3萬5,088元,自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9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6月10日,已堪認定。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鑑定費3,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原告起訴時請求18萬8,975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僅請求3萬5,088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減縮後原告全部勝訴,故其餘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