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第二0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楊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部分:
(1)第一行至第三行前科部分記錄應更正為:楊正義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侵占、賭博、贓物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八年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第十一行: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楊正義另案遭通緝,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及逮捕,而查悉上情。
2、一百零二年毒偵字第二0二八號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頁第十九行:「嗣於同日十七時許」應更正為「嗣於翌日二時三十分許」。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五四頁背面審判筆錄)。並有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一百零一年聲搜字第一一九一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出具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測試報告單、測試相片二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出具毒品按初步驗尿照片二張在卷可按。
2、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時九年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間仍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百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以一百年簡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二年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原審:本院一百零一年訴緝字第六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日及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固另稱其為警查獲後,有提供毒品來源為 阮俊智 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二年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卷第九頁,及本院一百零三年訴緝字第二四號刑事卷第五一頁背面筆錄)。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有關警方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上游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歸仁分局,上開分局分別函覆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稱: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偵辦毒品案件,執行搜索,至現場時,被告表示已經聯繫 阮志俊 ,欲向其購買毒品,員警即在現場等候,不久發現阮俊智持毒品到場,但立即為警查獲,並經阮俊智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包及電子磅秤一臺等物,但被告尚未與阮俊智完成交易即為警方逮捕等語;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另陳: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為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來源,借提被告偵辦,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是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綽號「軟仔」之男子所購買,並另向善化分局查證綽號「軟仔」之男子,得悉真實姓名為「阮俊智」,調閱上開二線電話,雖有與被告通聯紀錄,但欲上線再調閱通聯,發現上開電話已無通聯,故無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未能查獲阮俊智販賣毒品情形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號函附職務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以南市警善偵字第一0二0三0八五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接獲代號A1檢舉所施用毒品係向阮俊智購買,並就阮俊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執行通訊監察,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搜索而查獲阮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二年上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一百零二年聲監字第五六號刑事卷宗一份、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阮俊智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檢舉阮俊智販賣毒品代號A1之檢舉人,並非被告(相關A1年籍資料附於卷內證物袋內可憑)。據上,阮俊智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顯非被告之供述而破獲甚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難認被告就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要件,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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