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102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甲女給付新台幣(下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拾肆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額伍萬元自壹佰零貳年玖月起至壹佰零參年壹月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被害人甲女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均相隔數日以上,時間並非密接,顯然係被告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所載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甲女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
成熟之少年,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至為深遠,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父親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並賠償甲女及其家屬損害,而甲女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甲女父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中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需照顧,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與被害人甲女至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渠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及家屬之原諒,被害人父親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及家屬間達成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甲女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額5萬元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甲女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施以兩性教育與法治教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效。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主文│├──┼────────┼────────────┼───────────────┤│1│101年11月23日晚│被告甲○○友人 陳政翔 位於│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間9時許│臺東縣○○鎮○○路○○○號│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住處房間││├──┼────────┼────────────┼───────────────┤│2│101年12月8日下午│被告甲○○位於臺東縣成功│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3○○○鎮○○路○○○號住處房間│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3│101年12月31日晚│被告甲○○位於臺東縣成功│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間8○○○鎮○○路○○○號住處房間│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4│102年2月24日下午│被告甲○○位於臺東縣成功│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1時30○○○鎮○○路○○○號住處房間│歲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