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豫浩選任辯護人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豫浩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夜間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山西路口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拘役50日在卷),迄於同日夜間6時18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力影響其意識,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 陳婉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婉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髖臼閉鎖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腹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後,告訴人業於102年6月17日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