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懷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饒懷聖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第1、3、4頁中102年9月26日「3」下午3時20分,其中「3」係贅載,應予刪除)。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饒懷聖與 禾昌 玻璃行之負責人 何原吉 簽立「顧問輔導合約書」,擔任其勞務管理顧問,分別於102年6月11日,以何原吉即禾昌玻璃行代理人之身分,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 趙彥廷 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2年7月4日,再以何原吉受託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趙彥廷,表明禾昌玻璃行與趙彥廷之間並無僱傭關係,然此等均與「辦理訴訟事件」無關;至於被告雖於102年9月26日,與禾昌玻璃行簽訂民事委任狀,並於102年9月26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事件開庭審理時,以該民事事件被告何原吉即禾昌玻璃行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出庭應訊,然此係在被告已為禾昌玻璃行介紹律師 侯志翔 出任禾昌玻璃行之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經該案之法官許可而陪同出任訴訟代理人(見該民事卷第72至76頁),公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係有償接受委任,即缺乏「營利」之事證,均不成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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