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 陳素珍 相對人陳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江伏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6月19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票據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江伏於100年6月20日、100年11月4日所簽發面額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分別於100年6月20日、100年11月4日執票提示付款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300萬元。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0年11月8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陳素珍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信託契約書、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12號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因信託關係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使所有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歸屬同一人,惟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於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762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例外不因混同而消滅。又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3月3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於同年4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3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埤頭鄉│周厝崙││720│建│00│04│85.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