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第1185號113年度聲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胡恩豪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第29524號、第281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83號),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恩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胡恩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有其自白、證人指證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另因詐欺案件偵審中,本案仍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案發後丟棄工作機,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業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宣判,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5罪)。茲經訊問被告後,認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雖主張其坦承犯罪,既經審結,已無串供之虞,其父因擔心難過生病,望能體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審酌被告既經諭知罪刑,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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