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
96年度訴字第2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前認被告甲○○涉嫌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8顆後,於民國95年
7月21日17時許,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上開槍彈並頭戴安全帽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門口守候。同日下午5時2分許,立保保全公司保全員 陳佳欣 、 鍾東憲 及 張德慶 駕駛X6-8349號運鈔車自各處收取款項返回,停車後正欲進入銀行時,被告即持槍上前朝地上擊發2槍(事後警方於現場另查獲未擊發之9mm制式子彈2顆),再以槍抵住保全員鍾東憲臂部,喝令渠等將款項交出,至使陳佳欣、鍾東憲、張德慶不能抗拒,而強盜鍾東憲手中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2萬1562元之綠色手提袋2個,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LYE-608號重型機車(贓車)逃離現場,嗣將贓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街○○號旁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91號),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審)認定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佳欣、鍾東憲、張德慶、 賴信豪 之證詞、立保保全公司現金運送清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為警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004112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6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09715號槍彈鑑定書等事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不詳男子共同持上述槍彈強盜之犯行,辯稱:其迄於95年9月間始自友人「 阿奇 」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未於95年7月21日持該槍強盜立保保全公司運鈔車財物等語,且證人即保全員陳佳欣、鍾東憲、張德慶、及目擊證人賴信豪雖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目擊之強盜經過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A】卷,第10、15、
18、22頁以下);然經本院傳訊證人陳佳欣、鍾東憲、張德慶、及賴信豪到庭指認被告結果,均證稱:不能確定被告即為持槍實施強盜行為之人(見原審卷第69、72、75、76頁)。且被告自陳其身高約為180公分左右(見原審卷第73、77頁),並有其測量身高相片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B】第52頁);然證人陳佳欣證稱:強盜歹徒之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鍾東憲證稱:歹徒身高約175公分以內,我171公分,歹徒比我高一點(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張德慶證稱:歹徒估計約175公分左右(見原審卷第74頁)、及目擊證人賴信豪證稱:歹徒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見原審卷第76頁)等語,是在場證人所述強盜行為人約170至175公分之身高顯與被告之180公分身高不符;又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為警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其彈底抓痕特徵與立保保全公司運鈔車遭強盜案件彈殼特徵紋痕相符,係同一槍枝擊發等情,雖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偵卷A第63、64頁、偵卷B第84至88頁),然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槍枝曾於95年7月21日經人持以擊發、實施上述強盜行為之事實,仍不能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單憑此即率爾推認被告即係95年7月21日持有該槍枝強盜立保保全公司運鈔車之共犯;至卷附之立保保全公司現金運送清單(見偵卷A第25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5年度他字第24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C】第42至62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述強盜案發生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為實施強盜行為人或為到場接應之共犯。從而,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辯稱「係 陳兼百 透過『阿奇』以槍彈抵賭債」乙節,雖證人 潘奕安 於警詢(見偵卷A第50、55、56頁)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之證述,就是否曾於95年9月間與被告一同向「阿奇」取槍一事,其各次陳述雖反覆、模糊,而無足認定潘奕安曾於95年9月間在場見聞被告向「阿奇」取槍枝之事實,又證人 鄭創仁 所述被告自「阿奇」處取得槍彈之事實,亦均聽聞被告陳述而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D】第120、121頁、原審卷第19頁),且所述見聞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亦前後不符,而均難遽信,堪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然此消極事實仍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為本件強盜犯罪之行為人或參與謀議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指訴之加重強盜犯罪等語,因而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無罪判決,於96年9月7日確定在案之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實無訛。
四、查本件證人 陳昱初 於98年1月19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5年7月21日17時許與綽號「 阿賢 」之友人一同騎乘一部阿賢竊來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前等待運鈔車過來,阿賢有帶1把由伊以30萬元向綽號「 阿達 」之人購得的槍,待運鈔車抵達現場,2個保全員下車,伊騎機車載阿賢近運鈔車,阿賢就下車拔槍,對地上開了2槍,提運鈔包的保全員就跌倒在地,另1個保全員從旁邊跑掉,阿賢就把運鈔包2包搶過來,搶完之後跳上機車,伊載他火速離開現場,騎○○○區○○○街的巷子裡將摩托車丟棄,後來伊就負責提2包運鈔包和阿賢一起逃離現場,2包運鈔包內共有282萬多元,先放在阿賢位於路生北路2段的租屋處,然後伊與阿賢就去投宿民權東路、民權西路一帶的「友春飯店」,第二天再回去阿賢上開租屋處;後來 伊有 先跟被告拿30萬元處理買槍的錢,之後又向被告拿30萬元,請伊鄰居 邱爾文 (後改名為 邱名華 )轉交給伊母親 廖秀美 ,後來又有陸續向被告拿一些錢,總計伊分到100萬元,其他都是阿賢拿走。這件搶案是阿賢從95年7月初開始策畫並邀伊共同犯案,叫伊負責騎機車;阿賢的真實姓名為甲○○,大概63年次,約170公分,身材壯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4至7、10頁),並依被告照片指認被告即為上開「阿賢」(見本案偵卷第10、11、17頁),嗣於同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早於95年7月初時就有跟伊討論本案,並有一起去勘察地形,案發當天傍晚被告攜帶1把槍,與伊共騎一部被告偷來的機車前往上開銀行, 伊及 被告本來在對面車道等,等運鈔車來後就尾隨到銀行門口,伊負責在旁接應,被告就跳下機車,當時有1個保全員先下車,第2名保全員提著運鈔袋跟在後面,被告就持槍朝地面開2槍,第1個下車的保全員就跑了,拿運鈔袋的保全員跌在地上,被告就動手搶了2包運鈔包後跳上伊的機車,伊就載他逃離現場後,把機車丟在下樹林街的巷子裡,之後伊與被告就先把運鈔包放在被告位於新生北路的租屋處,當天伊及被告並沒有點錢,就先去「友春飯店」投宿避風頭,等第二天才回到被告上開租屋處拿錢出來點,裡面共有282萬多元;被告持以犯案的槍枝是伊在案發前3天向「阿達」買的,但是等到案發後伊才給錢,因為一開始伊是跟阿達說要借槍去辦事情,沒有講說要犯案,後來因為犯案時有擊發槍枝,所以想用買的,阿達是事後才知道伊有用槍去搶銀行;後來本案作案工具及槍彈伊都交給被告保管;搶得贓款後伊有先跟被告拿30萬元處理買槍的錢,之後又向被告拿30萬元,請伊鄰居邱爾文(後改名為邱名華)轉交給伊母親廖秀美,後來又有陸續向被告拿一些錢,總計伊只分到100萬元,還包含買槍的錢,其他的贓款都是被告拿走,伊覺得不公平,所以事後伊有因為錢的事情跟被告鬧得不是很愉快等語(見本案偵卷第51至55頁),於98年2月5日警詢及偵訊中另稱:伊當時與被告搶得的贓款共282餘萬元,2個運鈔袋中的其中1個只有裝保全員的資料,另1個裡面則有用白色細麻繩綁住的一綑100萬元的千元鈔,共有2綑,另外的82萬元則是一疊疊散裝用銀行綁錢的白色紙帶綁住,白色紙帶上蓋有銀行的章等語(見本案偵卷第75、82頁),惟嗣於98年2月19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即保全員陳佳欣之證言(其證稱:伊是把每綑各100萬元的鈔票共2綑放入其中1個運鈔袋,另外82萬元則是每10萬元以白色紙鈔袋綁1綑後,一放入牛皮紙袋內,再裝入另1個裝有支票、帳冊、銀行資料的運鈔袋內【見本案偵卷第85、86頁】)後則改稱:伊記得2個運鈔袋中有1個內有200萬元現金,其他82萬元是跟保全員的資料一起放在另1個運鈔袋中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07頁),且於同日偵訊中先稱伊於案發後回到被告租屋處就有先大概點了一下運鈔袋內的錢,另案發後當天並沒有去酒店消費,是直接去友春飯店投宿等語,待檢察官提示被告所言(其稱:案發當天伊有和陳昱初一起先到酒店喝酒,再帶幾個酒店小姐一起到友春飯店投宿等語【見本案偵卷第
103頁】)後,改稱:伊當天確實有拿錢出來去酒店消費,且是等到第二天才詳細清點贓款數額等語(見本案偵卷第
107、108頁),經查:㈠核其前後所言,就搶得運鈔袋後究係當日即點算金額或待次
日始點算、2只運鈔袋內鈔票放置情形、案發後與被告之行蹤等節,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且其於初始警詢中供稱被告身高約170公分,亦核與本案被告實際身高約180公分(見偵卷B第52頁、原審卷第73、77頁)不符。
㈡就本案槍彈來源乙節,其前揭雖證稱於向「阿達」購買槍枝
時並未告知欲犯本案,僅說要借用,故也未付錢,待犯案後因槍枝有擊發,才將情告知「阿達」,並改以30萬元向他購買等語,惟亦自承係透過另名友人而知悉「阿達」有槍,再經由友人「 阿金 」代為聯絡「阿達」,伊無法提供「阿達」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本案偵卷第53頁),顯見其與「阿達」並不熟識,且「阿達」事前既不知悉陳昱初將持槍搶得數百萬元,亦無可能期待朋分贓款,於此情狀下,若謂「阿達」甘冒遭陳昱初舉發之風險,無償出借違禁物槍彈,實與常情有違;至其所稱案發後槍枝由被告保管乙節,其既自承案發後包含其負責支付之買槍價額30萬元,其僅分得贓款100萬元,故其覺得不公平,有與被告鬧得不愉快等語,於其與被告已因分贓不均致感情不睦之情狀下,其竟仍願將以其朋分之部分贓款購得之槍彈交由被告保管,亦難想像。
㈢又依證人潘奕安於警詢及鄭創仁於偵訊中所言,被告與潘奕
安自93年7月間開始同居在新生北路2段租屋處後,期間於
95年6月初間潘奕安雖曾因與被告吵架負氣短暫搬離,但此後仍幾乎都與被告同住在該址,嗣於95年9月初始與被告一同搬離該址,改居住於蘆洲,並與鄭創仁共同居住至95年12月間等語(見偵卷A第47頁、偵卷D第120頁),是本案案發時,潘奕安係與被告同居於新生北路租屋處,惟陳昱初於前揭證稱其與被告將搶得之運鈔袋放在被告新生北路2段租屋處、點鈔等情事時,均未提及潘奕安是否在場此項攸關潘奕安是否知情而參與分贓,致其自身所分得之贓款數額減少之重要情節,容有可疑,且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乙節,陳昱初上開雖陳稱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惟查證人潘奕安、鄭創仁於警詢中均稱被告自93年間與潘奕安同居後,至入獄前,均係使用登記於潘奕安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A第49、56、5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警詢中所言相符(見偵卷A第32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陳昱初之上開證言,其內容本身既有矛盾,且與原審
卷附事證有間,就該證言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尚難認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參照上開說明,其自不具有「確實性(顯著性)」,縱認其證言可影響原判決認定,惟陳昱初既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8年1月間始於本案警、偵訊中為上開證述,此事證顯亦非屬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