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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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已然不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47號被告張志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務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與竊盜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4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休閒針織上衣及褲子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40元,業經發還),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福樂街口前,經警盤查,而坦承上情。
二、案經 何麗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及贓物暨現場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