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1號原告 林三郎 (住址詳卷)
李小艶 (住址詳卷)共同 李文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 黃仲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林三郎、 李小豔 於本院110年度訴第47號被告黃仲興被訴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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