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魏子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子棨(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陳述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一語,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拘束;裁判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116件案件共24年1月,定刑為3年4月(按查無此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27件犯罪共30年7月,定刑為4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刑共132年8月,定刑僅為8年。依前所述,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及有利於抗告人之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提出並經其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94號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加計編號2(有期徒刑3月)、編號3(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罪);編號2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3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抗告人所犯前開3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迥異,彼此各自獨立,保護法益亦均不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3月,核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援引他案裁判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各該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與本案無何關聯,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均有宣告併科罰金之刑,惟本件定刑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將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列入聲請範圍(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是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個別獨立),原裁定自毋需將附表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列入定刑範圍,亦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05/03至109/05/04109/07/13中午12時59分前之某時許109/08/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02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號等花蓮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07號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日期110/08/24111/05/02111/05/3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07號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09111/06/15111/06/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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