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黃一峻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曾梓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黃一峻為民俗調理業者,未設立醫療機構,亦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查獲上訴人於報紙夾報刊登載有:「諾貝爾美式整復、心腦缺氧、帕金森氏症、癱瘓、昏迷、心律不整、尿失禁、水腫、洗腎防治、骨刺、坐骨神經痛、臺中市○○區○○路00號、0000-000000」等語;址設外部市招(含移動式招牌)刊有:「中國醫大『癱瘓、帕金森氏症』痊癒整復法創始人、癱瘓、帕金森症、失智症、中風、心肌梗塞、腎臟病、心絞痛、動脈栓塞、心臟病、高血壓、憂鬱症、尿失禁、糖尿病、腰膝痛、膝水腫、坐骨神經痛、洗腎、駝背、骨刺、神經壓迫、五十肩」等語之廣告,認為上訴人涉及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於110年4月20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1000457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嗣又查獲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4月27日、4月29日及5月7、10及12日於自由快訊夾報刊載:「美式整復、真實體驗新知:符合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A號函補充醫療法86條第7款之其他規定、癱瘓、帕金森症、自癒創始人、心腦缺氧症、擴張主動脈、心絞痛、高血壓、中風防治、憂鬱症、糖尿病、洗腎防治、膝水腫、尿失禁、子宮下垂、骨刺、五十肩、坐骨神經痛、徒手五臟牽拉術、放縱膈腔、放腦12組神經、放脊31組神經、改善呼吸、消化泌尿、免疫失調、臺中市○○區○○路00號、0000-000000」等詞之廣告,認上訴人再度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遂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於110年5月31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10006420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9月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4109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一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就原處分二部分則駁回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對徒手整復之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違反
憲法第11條人民有整復技術著作權及出版自由之規定、第24條公務員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意旨之疑義。徒手整復不列入醫療管理、又符合個人親身體驗之經驗分享(如整復技術之著作權分享)得不視為不正當之廣告宣傳工具,原審判決顯違憲法第11條。究竟操控五臟換氣治病的整復與醫療名稱或行為有何相干?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15日之陳述意見書,上訴人夾報係為排除醫療障礙,降低全國無辜死亡率,向中央請願未果,始改採夾報。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
㈡聲明:1.廢棄原審判決。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一部分:
查原處分一於110年4月22日由上訴人收受,有被上訴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臺中地院卷第81頁),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應於處分達到後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5月25日,惟原告遲至110年6月1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法制局標示收文日期之公文條碼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24頁),是上訴人就原處分一所提之訴願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諭知並無違誤。原處分一既已生形式存續力,上訴人即不得再行爭執,上訴人就原處分一提起撤銷之訴,自非合法,原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予駁回,應屬有據。
㈡原處分二部分:
1.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所刊登之內容,認定已足使不特定之大眾,可使有興趣之閱讀者能輕易聯繫上訴人,而有傳達招徠患者接受醫療之目的與功能,而屬醫療法第9條所定之「醫療廣告」,乃原審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原審判決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字第82075656號公告,徒手整復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主張不受醫師法第28條罰則限制;衛福部醫療廣告管理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A號函補充說明「例外」規定,如為個人親身體驗結果之經驗分享,且充分揭露正確資訊,得不視為不正當之廣告宣傳等說詞,分別予以論駁,均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憲法第11、15、24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究竟醫療名稱或醫療行為,與操控五臟換氣治病的的整復何干部分:
查依被上訴人110年5月31日行政處分書(即原處分二)事實所載,本件違規事實乃:「受處分人未設立醫療機構,亦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於報紙夾報刊登廣告……」等語,參酌裁罰之依據為醫療法第84、10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違章行為而裁罰上訴人,而非以上訴人有「醫療行為」而裁罰上訴人,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整復與醫療行為之關係等語,自非可採。
3.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15日之陳述意見書部分:查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15日之陳述意見書,其主張與本件起訴狀、補充答辯狀內容大致相同,原審判決既已就上訴人主張情節予以論駁,自無須再論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之主張。
4.至上訴人所提111年7月26日刑事告發狀,告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曾梓展與 陳時中 涉嫌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乙節,惟本院所受理者,乃公法上之爭議(行政訴訟法第2條參照),不包括刑事犯罪,若上訴人認為曾梓展、陳時中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自應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黃司熒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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