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06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
(二)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釋示,拒絕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再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開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在案。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茲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以代釋明,並供鈞院即時調查,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是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為其訴訟救助主張。然按「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是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經相對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然並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再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舉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在本案件中迄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抗告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111年10月31日法扶東字第1110000212號函附本院卷(第21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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