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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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前因心神喪失而欠缺訴訟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停止審判。 嗣本院 依職權函詢為被告治療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有關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出庭應訊乙節,經同院函覆略以:目前該病患(即被告)已經出院,有殘障,但應可於他人協助下行動與對話等語,此有同院111年10月20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063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是上開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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