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為二小孩之父,因夫妻二人為軍職,故將小孩請母親 劉許玉珠 照顧,抗告人退休後要將小孩帶回家自己照顧,遭姑姑 劉碧瑗 阻止,單純到學校拿註冊單繳學費,被誣陷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有苦難言,請查明抗告人夫妻二人之苦心,讓小孩能在父母之愛心下成長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劉柏琪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8
6號先後判處拘役60日、55日確定。上開2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99年1月27日、99年9月8日,均在判決確定日即100年5月25日、100年11月15日前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從而,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單純到學校拿註冊單繳學費,被誣陷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有苦難言,請查明抗告人夫妻二人之苦心,讓小孩能在父母之愛心下成長云云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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