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鍾潮 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願接受交通裁處罰鍰及記點,但行政機關於三叉路口設置號誌,有紅燈又有綠燈,究竟可否行進,明顯矛盾錯誤,亦應負責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 鍾潮生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抗告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新興路西向東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供認,有其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提出於本院之異議狀附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證,抗告人前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節,洵足認定。
(二)至抗告人雖辯稱,上開三岔路口之號誌設置不當、有瑕疵云云。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均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之需求狀況做不同之設計,駕駛人有遵守之義務。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循;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主管機關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從而,本件抗告人若認為上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設置有不當之處,自應循行政管道向交通主管機關建議改善,惟於主管機關依法變更前,其仍應遵守現行設置之號誌,以維用路安全,其既駕駛車輛上路,即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之義務,尚不得因主觀上認為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即可不依規定並據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有據。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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