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上訴人 江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三○○、三三○一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江嘉偉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於警詢時供出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廖濠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係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之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