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宋陳宮妹
陳芊憓 陳祈靜 陳新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謝綢妹 等間假處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 陳韻如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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