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01號上訴人 蘇聞謹 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張菊芳 追加被告 黃旭田
尤伯祥 薛欽峰 范瑞華 何愛文 林孜賴中強 曾威凱 黃馨慧 周漢威 蔡兆誠 謝幸伶 李師榮 李文中 黃麗蓉 高全國 李兆環 吳孟玲 林俊宏 蔡毓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案後,被上訴人竟命其所屬理事即追加被告就「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修改,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乃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張菊芳、黃旭田、尤伯祥、薛欽峰、范瑞華、何愛文、 林孜俞 、賴中強、曾威凱、黃馨慧、周漢威、蔡兆誠、謝幸伶、李師榮、李文中、黃麗蓉、高全國、李兆環、吳孟玲、林俊宏、蔡毓貞為被告,追加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14、183頁),因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尚無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程序利益,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惟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情,認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無須另生新訴,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即訴外人 沈孟賢 律師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有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致伊於該事件及本案訴訟即離婚之訴受不利之裁判,伊乃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具狀向被上訴人檢舉(下稱系爭檢舉案),被上訴人自有調查並代為移送懲戒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處理程序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規定,於受理系爭檢舉案後即組成調查小組加以調查,並自調查小組組成後4個月內提出調查報告,積壓系爭檢舉案長達2年7個月;復於105年4月13日召開第27屆第24次理監事聯席會,由所屬理事即追加被告故意就系爭處理程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嗣依修正後之系爭處理程序,於105年5月11日作出不利伊之決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訴訟權,致伊於2年期間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且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遲延辦理系爭檢舉案,致伊對沈孟賢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亦遭駁回確定,而以另案之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計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賠償其中百分之30即60萬元,兩者合計
1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檢舉案並無未依法調查怠於踐行移送律師懲戒等不作為情事,且已依系爭處理程序詳盡調查責任,使上訴人於該程序中充分陳述及攻擊防禦。
其次,被上訴人對於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系爭處理程序,追加被告係依法執行被上訴人公會理事之職責,而修正系爭處理程序並非針對系爭檢舉案,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再者,上訴人就律師懲戒事件並無訴訟權,且其亦已對沈孟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權並未受有侵害,遑論另案訴訟亦經駁回確定,上訴人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一)沈孟賢律師為被上訴人所屬律師會員。
(二)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具狀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檢舉案,被上訴人亦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北律文字第1159號函表示受理並已進行分案(見原審卷第10頁)。
(三)關於系爭檢舉案,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6日北律文字第0685號函、同年5月19日北律文字第694號更正函及決定書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處理其所提系爭檢舉案有所延誤一事,於104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律師全聯會於同年11月6日以(104)律聯字第104290號函覆上訴人,請其逕向被上訴人反映或查詢處理進度,副本並寄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2頁)。
(五)上訴人與沈孟賢律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
(六)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對於訴外人沈孟賢102年10月30日之答辯書提出律師違反倫理風紀案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被上證1),亦於102年12月23日對於訴外人沈孟賢102年11月22日之答辯書㈡提出律師違反倫理風紀案補充理由書㈡狀(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上證2)。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2年10月17日102北律文字第1159號函、105年5月16日105北律文字第0658號函、105年5月19日105北律文字第694號函、律師全聯會104年11月6日(104)律聯字第104290號函、律師違反倫理風紀補充理由書、律師違反倫理風紀案補充理由書㈡、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29至30頁、本院卷第33至39、75至8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律師法第20條第2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當事人認律師有律師法第39條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律師法第40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律師為在野法曹,屬專門職業人員,依律師法第1條規定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其執業並須加入律師公會,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立法機關依其職業特殊性質於律師法第39條明定其懲戒事由,原則上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並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是否應付懲戒,至當事人僅得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並無逕自將律師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權利,倘若當事人聲請後,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依其職權認無違反懲戒事由而未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尚難謂當事人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蓋立法機關衡量各種案件之不同,依律師懲戒之種類、性質、政策目的,及懲戒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律師懲戒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既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無違訴訟權之保障。況當事人如認律師因有律師法第39條所定之情事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律師是否送請懲戒或受有懲戒而有所影響,換言之,律師是否送請懲戒並非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且民事法院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裁判,不受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是否送請懲戒之意見,甚或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之拘束,尚難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未依當事人聲請將律師送請懲戒,即足影響民事訴訟之勝敗,並因此侵害其訴訟權。
3、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侵害其訴訟權,無非以被上訴人遲不處理系爭檢舉案長達2年7個月,復於105年4月13日召開第27屆第24次理監事聯席會,由所屬理事即追加被告故意就系爭處理程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嗣依修正後之系爭處理程序辦理系爭檢舉案,作出不利其之處分,致系爭檢舉案未進入律師懲戒程序,另案亦遭駁回確定,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屬法人,原則上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甚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參照),法人有無單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已有疑義。是上訴人認法人可單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況縱認法人亦可單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然上訴人本無逕自將沈孟賢律師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權利,是系爭檢舉案是否構成送請懲戒事由,即應由被上訴人作成決議,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處理系爭檢舉案乙節屬實,惟上訴人既僅具有聲請之權限,被上訴人因認沈孟賢律師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乃作成不予處分之決議,尚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檢舉案所為之決議與上訴人意見相左,即謂被上訴人有怠於踐行將沈孟賢律師送請懲戒之行為,並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又法律本有「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系爭處理程序處理系爭檢舉案,尚無不合,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系爭處理程序(見原審卷第11、28頁),其主要差異無非係修正後之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如申訴案件有第6條之情形,即無庸指定調查期日請兩造到場陳述,然尚難認係追加被告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修正。遑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處理系爭檢舉案、追加被告修正系爭處理程序抑或被上訴人不予處分之決議而實際受有何種損害。其次,上訴人於提起系爭檢舉案前之102年5月30日即以相同事由對沈孟賢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以新北地院於訊問程序中業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且已到庭聽取訴外人 許芷音 之陳述並陳述自己之意見,難謂其程序主體權有未受保障情事,難認上訴人因沈孟賢律師未送達書狀繕本而受有何實質損害為由駁回其訴,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另案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而另案民事訴訟既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裁判,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遲延處理系爭檢舉案,抑或是否決議送請懲戒而對訴訟勝敗有任何影響,尚難認其訴訟權受有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甚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檢舉案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未經言詞辯論即作成決議,違背系爭處理程序,應屬無效,且決議理由違反法律,侵害其權利云云。惟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規定:「調查小組調查案件時應踐行下列程序:(一)請兩造提出書面陳述,並附具相關證據。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應載明證人地址、身分資料及待證事實,於調查期日偕同到場。(二)除第6條情形以外,由秘書處協助指定調查期日,請兩造分別或同時到場陳述……。」、第6條第3款規定:「調查小組如認所承辦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於倫理風紀委員會議提出簽結報告結案:……(三)依其陳述申訴顯無理由者……。」是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應請兩造提出書面陳述,並檢附相關證據,如有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之情事,調查小組即無庸指定調查期日請雙方到庭陳述。而系爭檢舉案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即函請沈孟賢律師提出書面說明,亦通知上訴人,並將答辯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2年11月11日提出律師違反倫理風紀案補充理由書;沈孟賢律師再提答辯書(二),被上訴人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23日提出律師違反倫理風紀案補充理由書㈡,經兩造各自提出書面陳述,被上訴人方於105年5月16日作成決議,決定書認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情,有被上訴人102年10月17日102北律文字第1159號函、105年5月19日105北律文字第694號函及所附決定書、律師違反倫理風紀補充理由書、律師違反倫理風紀案補充理由書㈡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0至34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檢舉後,即組成調查小組通知雙方,上訴人及沈孟賢律師並各自提出書面陳述,被上訴人調查小組因認系爭檢舉案顯無理由,乃未指定調查期日請雙方到庭陳述,逕自作成決定書不予處分,尚難認違反系爭處理程序,並有決議無效之情形。另縱認該決議理由違法,然另案民事訴訟不受該決議之拘束,且於作成決議前即已裁判確定,而上訴人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二)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至其聲請調查被上訴人105年4月13日、10月12日第27屆第24次、第29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追加被告戶籍謄本及通知證人沈孟賢律師出庭作證系爭檢舉案之調查經過部分;因兩造均不爭執105年4月13日曾修正系爭處理程序,並無調閱當日會議紀錄之必要。又105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無涉,追加被告復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尚無無法送達情形,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就系爭檢舉案之調查經過,業據提出上開被上訴人102年10月17日102北律文字第1159號函、105年5月19日105北律文字第69
4號函及所附決定書、律師違反倫理風紀補充理由書、律師違反倫理風紀案補充理由書㈡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0至34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自無須另通知證人沈孟賢律師出庭作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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