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上訴人 鄭素華 (即 鄭曾 玉英 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津 (即 鄭曾玉英 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珠 (即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滿 (即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博櫸 (即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博聲 (即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珠 (即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訴人 鄭策群 (即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曹蔡 麵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複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鄭素華、鄭惠津、鄭素珠、鄭美滿、鄭博櫸、鄭博聲、鄭慧珠、鄭策群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素華、鄭惠津、鄭素珠、鄭美滿、鄭博櫸、鄭博聲、鄭慧珠、鄭策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策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 曹蔡麵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鄭素華、鄭惠津、鄭素珠、鄭美滿、鄭博櫸、鄭博聲、鄭慧珠、鄭策群(下合稱鄭素華等8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314、341號土地)原為伊母鄭曾玉英(已死亡)所有。於民國62年間,鄭曾玉英與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江素蘭 、 吳富子 、 吳文雄 等人合建房屋,鄭曾玉英提供上開2筆土地,江素蘭等人則提供同小段315、322、323、340等地號土地(下稱315、322、323、340地號土地),約定於合建房屋完工後,辦理基地之應有部分交換。在交換基地應有部分前,訴外人 游昭文 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嗣鄭曾玉英與游昭文成立和解,游昭文於69年8月間撤回查封,同年10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鄭曾玉英恐系爭314、341號土地日後遭拍賣,遂與對造上訴人曹蔡麵成立消極信託關係,並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曹蔡麵名下。嗣後,於辦理合建基地交換時,曹蔡麵即依鄭曾玉英指示,於7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22,移轉登記至江素蘭名下,其餘系爭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2及系爭341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則仍登記曹蔡麵所有。至於江素蘭等人依合建契約應移轉315、322、323、3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3、1/1、1/1、1/1,即如附表編號3號至6號所示土地)予鄭曾玉英部分,鄭曾玉英亦與曹蔡麵成立消極信託關係,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6月22日),由前述地主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曹蔡麵名下。嗣鄭曾玉英請求返還前開土地遭拒絕,遂以曹蔡麵為被告,提起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92年前案訴訟);法院認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信託契約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且鄭曾玉英之回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而駁回鄭曾玉英之請求。依前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之消極信託關係無效。故而,鄭曾玉英為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曾玉英死亡後,鄭素華等8人為其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曹蔡麵應將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權,求為判決曹蔡麵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素華等8人。
三、曹蔡麵則以:鄭曾玉英以伊為被告,於92年前案訴訟請求移轉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已敗訴確定;鄭曾玉英另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97年前案訴訟),請求移轉前述土地,亦遭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顯然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縱如附表編號1、2號土地於69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係屬無效行為,由於如附表所示土地目前並未登記於鄭曾玉英名下,則鄭素華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號土地之69年10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罹於時效。又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確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借貸關係,鄭曾玉英係為抵債,因而將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曹蔡麵,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鄭曾玉英並非附表編號3至6號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曹蔡麵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鄭素華等8人於本院就請求命曹蔡麵將如附表編號3至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素華等8人之聲明部分,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鄭素華等8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素華等8人部分廢棄。㈡曹蔡麵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素華等8人。㈢曹蔡麵之上訴駁回。曹蔡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曹蔡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素華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鄭素華等8人之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鄭曾玉英於46年4月12日因買賣取得314、34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蔡麵; 曹蔡麵復 於7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2移轉登記予江素蘭。
(二)江素蘭於54年2月18日取得322、323、34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蔡麵。
(三)吳富子、吳文雄、 吳玉鶯 於54年9月2日取得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嗣吳富子、吳文雄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計2/3移轉登記予曹蔡麵。
(四)鄭曾玉英於92年間在原法院對曹蔡麵提起92年前案訴訟,請求曹蔡麵將如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曾玉英,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歷審案號: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五)鄭曾玉英於97年間在士林法院對曹蔡麵提起97年前案訴訟,請求曹蔡麵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曾玉英,業經士林地院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判決敗訴確定(案號:士林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曹蔡麵抗辯本件訴訟之提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是否有理由?鄭素華等8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就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原存有信託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其等8人得基於繼承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曹蔡麵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8人,是否有理由?若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之信託契約無效,則曹蔡麵受領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即屬不當得利,鄭素華等8人得請求曹蔡麵返還並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8人,是否有理由?
(二)鄭素華等8人主張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為其等共有,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則其等8人請求曹蔡麵將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三)鄭素華等8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為其等共有,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則其等8人請求曹蔡麵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8人,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曹蔡麵抗辯本件訴訟之提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是否有理由?鄭素華等8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就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原存有信託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其等8人得基於繼承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曹蔡麵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8人,是否有理由?若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之信託契約無效,則曹蔡麵受領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即屬不當得利,鄭素華等8人得請求曹蔡麵返還並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8人,是否有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⒉曹蔡麵抗辯鄭素華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部分,應受92年前案訴訟及97年前案訴訟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訴訟之提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等語。經查:
⑴鄭曾玉英提起92年前案訴訟,係主張曹蔡麵取得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因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乃依終止契約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曹蔡麵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嗣並追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主張如認該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者,依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等情,有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5-73頁、第17-2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92年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契約無效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不同,鄭素華等8人關於此部分之訴訟,自不受前開92年前案訴訟之判決力效力所及。至於鄭曾玉英所提97年前案訴訟,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蔡麵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有士林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97年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亦有不同。鄭素華等8人關於此部分之訴訟,固不受前開97年前案訴訟之判決力效力所及。
⑵惟鄭素華等8人於本院前審就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部
分,追加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2頁背面),核與前開92年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鄭素華等8人關於此部分之訴訟,自應受前開92年前案訴訟之判決力效力拘束,其等再追加此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鄭素華等7人(不含鄭策群)於106年2月14日具狀主張伊若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曹蔡麵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併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其就此部分主張係指在前開所主張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下所為補充說明,並無追加委任契約關係為標的等情,復據鄭素華等7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而前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是鄭素華等7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自無庸予以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⑶又鄭曾玉英所提97年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曹蔡麵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經士林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判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且其嗣後復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曹蔡麵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亦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11號判決以違背前開97年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為由駁回其請求,鄭曾玉英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4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與鄭素華等8人於本件訴訟就請求移轉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同,自應受前開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是鄭素華等8人此部分之追加,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鄭素華等8人主張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為其等共有,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則其等8人請求曹蔡麵將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之1所謂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之直接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直接前手為直正權利人,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⒉鄭素華等8人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號土地之所有人,但目
前登記為曹蔡麵名義,妨害伊所有權,伊得訴請曹蔡麵塗銷附表編號1、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曹蔡麵則抗辯:鄭曾玉英67、68年間向伊借款250萬元,因無力清償,始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抵償等語。經查:
⑴鄭素華等8人主張系爭314、341地號土地原為鄭曾玉英所有
,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蔡麵;曹蔡麵復於7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2移轉登記予江素蘭等情,業如前述。且系爭314、341地號土地確曾於68年8月21日遭訴外人游昭文聲請假扣押查封,迄於69年10月20日始塗銷查封登記,鄭曾玉英於同日即申請將系爭314、34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曹蔡麵,並於69年10月29日辦妥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且鄭曾玉英與曹蔡麵復因而遭原法院70年度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70年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等刑事判決亦認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就系爭314、341地號土地訂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並據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91-96頁)。而曹蔡麵對鄭曾玉英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6號事件中主張系爭314、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均在伊持有中,85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由鄭曾玉英繳納,另系爭314地號土地於登記予曹蔡麵後,於70年4月11日將系爭3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2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江素蘭名下,且該移轉登記之手續為鄭曾玉英所辦理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6號卷㈡第8頁、92年前案訴訟一審卷第111-112頁)。苟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曹蔡麵豈會同意鄭曾玉英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猶持有所有權狀,且鄭曾玉英豈會同意繼續繳納地價稅之理?又曹蔡麵若確係系爭314地號之所有權人,豈會同意鄭曾玉英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5/22辦理移轉登記予江素蘭名下?堪認鄭素華等8人主張鄭曾玉英於69年10月29日將系爭314、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蔡麵,係為避免再遭查封之考量,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等情,應屬實情。曹蔡麵雖於92年前案訴訟主張系爭314地號應有部分15/22所有權移轉予江素蘭名下,係鄭曾玉英騙取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所為等語,惟為鄭素華等8人所否認,曹蔡麵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於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因欠繳86年至91年間之地價稅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請禁止處分後,曹蔡麵始於92年6月11日補繳等情,業據曹蔡麵自承無誤,且有該處92年6月16日北市 稽萬華 甲字第09260578900號函及所附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5-150頁、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見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地價稅於86年至91年間亦未送達曹蔡麵,苟該等土地確係曹蔡麵所有,豈會如此?至於鄭曾玉英未予繳納之原因可能有多端,經濟狀況不佳等等均有可能,自難僅因鄭曾玉英未繳納地價稅即推認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係曹蔡麵所有,是曹蔡麵抗辯因鄭曾玉英未繳納86至91年間之地價稅,足見土地係曹蔡麵所有云云,並無可取。準此,足見鄭曾玉英與曹蔡麵於69年10月29日就系爭314、341地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鄭曾玉英為避債所為之虛偽移轉,其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移轉系爭314、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是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土地,仍為鄭曾玉英所有,鄭曾玉英死亡後,鄭素華等8人為其繼承人,亦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又如附表1、2號所示土地之所有人雖登記為曹蔡麵,惟鄭素華等8人之被繼承人鄭曾玉英係屬曹蔡麵之直接前手真正權利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鄭素華等8人自仍得主張前開登記原因無效而己為所有人,併予敘明。
⑵曹蔡麵雖抗辯鄭曾玉英向伊借款250萬元無力清償,始將系
爭314、341地號土地過戶予伊抵債等語,並舉證人 李廖色 、 張鄭勞 、 黃霽唐 於92年前案訴訟之證詞為證。惟查:曹蔡麵自承伊並無法提出任何鄭曾玉英向伊借款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李廖色於92年前案訴訟固證稱: 伊曾 介紹鄭曾玉英向曹蔡麵借錢,時間很久了,記不得了,當初借了50多萬元,後來第2次又借,前後2次共借100多萬元,鄭曾玉英沒有還錢,後來的事,伊不知道,因為他們認識,要借不必再經過伊,鄭曾玉英說伊土地很多,有說土地要過給曹蔡麵,土地在萬華車站那裡,用土地設定抵押伊已經離開鄭曾玉英處等語(見92年前案訴訟一審卷第97-101頁),證人李廖色所證借款100多萬元,核與曹蔡麵所辯250萬元不符,難認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存有2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其僅證鄭曾玉英曾說土地要過給曹蔡麵等語,亦無法推認即為系爭314、341地號土地,況其前開關於鄭曾玉英向曹蔡麵借款之證述,僅為抽象之證言,並無任何時地之描述,亦難認確屬真實,是尚難據其證詞認定鄭曾玉英有為抵債將系314、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蔡麵之事實。至於證人張鄭勞於92年前案訴訟所為證言,均未提及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有何借款情事(見92年前案訴訟一審卷第117-120頁),亦不足據其證詞認鄭曾玉英有為抵債將系爭314、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蔡麵之事實。又黃霽唐於92年前案訴訟之二審證稱:鄭曾玉英向曹蔡麵借款好幾次,總共250萬元,曹蔡麵將伊所存之存款借予鄭曾玉英,鄭曾玉英拿土地抵債,當時鄭曾玉英說權狀放在其處,由鄭曾玉英繳地價稅,等房子賣掉,把錢還給曹蔡麵,因伊相信鄭曾玉英始把權狀放在鄭曾玉英處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6號卷㈡第35-41頁),然證人黃霽唐係曹蔡麵之配偶,關係密切,所為證詞已難免偏頗,而依其前開所證,鄭曾玉英係欲以何土地抵債並不清楚,且鄭曾玉英若確係將系爭314、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蔡麵係為抵債,豈有另約定將來房子賣掉後再還錢之理?益見其前開所證,尚與事實不符,不足置信。又92年前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係其等個案判斷理由,並不足拘束本院,自難據此推認曹蔡麵之前開主張屬實。此外,曹蔡麵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足資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鄭素華等8人係已登記之系爭314、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其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曹蔡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曹蔡麵抗辯系爭訴請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取。
⒋準此,鄭素華等8人主張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原為鄭曾
玉英所有,鄭曾玉英死亡後由伊等8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其等8人得請求曹蔡麵將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三)鄭素華等8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為其等共有,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則其等8人請求曹蔡麵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8人,是否有理由?⒈查附表編號3號(即系爭315地號)土地原為吳富子、吳文雄所
共有,附編號4號(即系爭322地號)、編號5號(即系爭323地號)及編號6號(即系爭340地號)土地原為江素蘭所有,係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蔡麵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5-60頁),足見鄭曾玉英未曾取得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並非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其對曹蔡麵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存在。
⒉鄭素華等8人雖主張: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係鄭曾玉英
與江素蘭等人基於契約約定交換可得,江素蘭等人係依鄭曾玉英之指示始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蔡麵,鄭曾玉英為實質所有人等語。鄭素華等8人之前開主張縱屬真實,亦僅其等是否得依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約定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請求移轉登記而已,鄭曾玉英既未曾因受移轉登記而取得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即非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參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要無物上請求權可言。鄭素華等8人主張鄭曾玉英為實質所有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鄭素華等8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曹蔡麵塗銷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蔡麵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鄭素華等8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曹蔡麵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鄭素華等8人於本院前審就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部分,追加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鄭素華等8人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面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日期│├──┼─────────────────┼─────┼────┼──────┤│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2│7/22│69年10月29日│├──┼─────────────────┼─────┼────┼──────┤│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5│全部│69年10月29日│├──┼─────────────────┼─────┼────┼──────┤│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2/3│70年8月10日│├──┼─────────────────┼─────┼────┼──────┤│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全部│70年8月10日│├──┼─────────────────┼─────┼────┼──────┤│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全部│70年8月10日│├──┼─────────────────┼─────┼────┼──────┼│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2│全部│7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