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參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在其友人 李坤河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15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前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2234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062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俊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37頁)、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6/12/14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本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2234公克,含包裝袋
2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2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為毒癮所苦,也自承想要改過遷善,徹底斷除毒品桎梏,以被告年紀並非懵懂少年,現正值人生青壯時期,是要為自己未來努力打拼之際,實在不該讓自己有限的生命不斷浪費,尤其沾染毒品猶如無限輪迴,為了滿足毒癮開銷,亦可能踏入販毒險境,最後落得付出長期自由代價,得失之間,存乎一心,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目前在釣蝦場工作,衡以刑罰教化意義、施用毒品之人只要與外界隔離一段期間即可降低對毒品需求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㈣、關於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2234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2公克,含包裝袋壹個),俱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2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