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24號上訴人 陳貴邦
陳遠陳遠等 陳明陳輝陽 陳詩卿 陳穗卿 陳說卿 陳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訴人兼 陳政次 之承當訴訟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訴人 陳裔 銍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寶霞 上訴人 陳裔豪
陳裔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賴敬倫 上訴人 陳裔相 被上訴人 陳勇成 (即 陳遠朗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己2案及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二所示應付補償金額之所有權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應領補償金額之所有權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陳遠朗(下稱陳遠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貴邦、 陳遠景 、陳遠等、 陳明和 、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下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及陳政次等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 陳裔銍 、陳裔豪、陳裔梃、陳裔相(下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與上開上訴人則合稱上訴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遠朗前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之所有權人,嗣因委託人陳勇成(下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終止與陳遠朗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於同年2月10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158頁)。受託人陳遠朗之信託任務既已終了,而原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亦已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104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政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300移轉與長虹公司,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7-1至137-9頁、第199至202頁),長虹公司於106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7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73頁、第179頁反面、第187頁、第205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重劃前○○○區○○段○○○○號(嗣分割出同段123-1、123-2、123-3、123-4地號)及124地號土地,兩造經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分割共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除長虹公司外)自先祖以來即○○○區○○路一帶居住、耕作,並依耕作狀況分管家族土地,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區○○路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遠陣 即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之父親分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原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346A部分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與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若本院不採該方案,則勉為同意以本院卷二第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該圖己2案圖說中地號「364」係誤載,應更正為「346」,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己2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原審判命依原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方式為分割,346A部分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與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46B部分土地分歸由陳政次、陳遠景、陳貴邦、陳輝陽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46C部分土地分歸由長虹公司、陳遠等、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46D部分土地分歸由陳裔相單獨取得,並依原判決附件所示金額為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長虹公司辯稱:被上訴人、陳裔銍、陳裔豪、陳裔梃等4人
;陳政次、陳遠景、陳貴邦、陳輝陽等4人;伊與陳遠等、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等7人,於原審雖曾表示土地分割後願各自保持共有,然於本院審理時,除陳遠等、陳貴邦等2人及陳明和、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等6人表明欲繼續維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已無維持共有之意願,原審之分割方法自無可維持。且附圖己2案因分配位置不同所產生之分配價值差異,其找補金額業已完成鑑定,其他共有人對該分割方式及找補金額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等語。
㈡陳遠景、陳貴邦、陳遠等、陳明和、陳輝陽、陳詩卿、陳穗
卿、陳說卿、陳秀卿辯稱:否認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後有何分管協議,且伊等與長虹公司之合建契約已終止,無再與長虹公司維持共有之必要;附圖己2案之分割方法,因分割位置不同所產生之金錢補償,業已完成鑑定,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該分割及補償方式,請求依附圖己2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㈢陳裔銍、陳裔豪、陳裔梃辯稱:伊等3人就系爭土地不願繼
續維持共有,亦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除附圖己2案外,其餘方案均未慮及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應以附圖己2案為妥適之分割方式,又該方案之金錢補償金額業經鑑定,且為所有共有人所能接受,請求依附圖己2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陳裔相辯 稱:伊同意依附圖己2案分割,對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亦無意見等語。
㈤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己
2案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3.陳明和、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長虹公司、陳裔梃、陳裔相、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遠景、長虹公司、陳貴邦、陳遠等、陳裔豪、陳裔銍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2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茲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觀諸被上訴人主張應優先採用之原判決附圖甲方案,其分割
方法係由被上訴人、陳裔銍、陳裔豪、陳裔梃等4人;長虹公司、陳遠景、陳貴邦、陳輝陽等4人;長虹公司、陳遠等、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等7人,就分割後之土地仍分別繼續維持共有。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長虹公司、陳遠景、陳裔銍、陳裔豪、陳裔梃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系爭土地並無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式,業與其等之意願相左。且該分割方法於分割後之共有狀態,亦與陳遠等、陳貴邦等2人及陳輝陽、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就分割後之土地分別保持共有之意願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原判決附圖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
㈡反觀如附圖己2案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上訴人所一
致同意,另參酌被上訴人陳稱若本院不採原判決附表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則同意以附圖己2案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及被上訴人於該分割方法中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與其於原判決附圖甲方案中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亦屬相當等情形,本院認以附圖己2案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符合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依該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其形狀均屬方正、平整,且符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31461112號函記載,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一般建築用地之規定,基地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依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側面應留設騎樓建築基地之規定,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至15公尺,最小寬度為7.1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依同規則第6條之規定,最小寬度為6.24公尺、最小深度為11.5公尺;依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一般建築用地之規定,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1.5公尺等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深度之規範(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足見系爭土地依該方法分割後,均能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㈢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位屬
新北市新莊都市計劃之「第二種住宅區」之性質,並兼衡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己2案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己2案及附表一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見外放證物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5年10月4日(104)估字第016號估價報告書),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6頁反面),爰酌定兩造於系爭土地採前開方案原物分割後,各應受、應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維公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理環境、共有人數及意願等一切因素,認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己2案及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可採,並考量各共有人因所分得土地位置之不同,在土地價格上有所差異之情形,定兩造各應受、應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審以原判決附圖甲方案為分割方法,既不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長虹公司、陳遠景、陳裔銍、陳裔豪、陳裔梃等人亦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自非適當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共有人姓名│取得位置(如│面積(平方│分割後權利範圍│││附圖己2案所│公尺)││││示)│││├─────┼──────┼─────┼────────┤│陳遠景│346│280.41│全部││││││├─────┼──────┼─────┼────────┤│長虹建設股│346⑴│280.41│全部││份有限公司││││├─────┼──────┼─────┼────────┤│陳貴邦│346⑵│268.39│繼續維持共有。││陳遠等│││應有部分比例:│││││陳貴邦1050/2010│││││陳遠等960/2010│├─────┼──────┼─────┼────────┤│陳明和│346⑶│352.53│繼續維持共有。││陳輝陽│││應有部分比例:││陳詩卿│││陳明和8/22││陳穗卿│││陳輝陽6/22││陳說卿│││陳詩卿2/22││陳秀卿│││陳穗卿2/22│││││陳說卿2/22│││││陳秀卿2/22│├─────┼──────┼─────┼────────┤│長虹建設股│346⑷│420.61│全部││份有限公司││││├─────┼──────┼─────┼────────┤│陳裔豪│346⑸│133.53│全部│├─────┼──────┼─────┼────────┤│陳裔銍│346⑹│133.53│全部│├─────┼──────┼─────┼────────┤│陳裔梃│346⑺│133.53│全部│├─────┼──────┼─────┼────────┤│陳勇成│346⑻│200.3│全部│├─────┼──────┼─────┼────────┤│陳裔相│346⑼│200.3│全部│└─────┴──────┴─────┴────────┘┌────────────────────────────────────────┐│附表二│├──────┬─────────────────────────────────┤││應領補償金額之所有權人金額:新臺幣(元)││├─────┬─────┬─────┬─────┬────┬────┤│所有權人│陳遠景│長虹建設股│陳貴邦│陳遠等│陳裔豪│陳裔銍││││份有限公司│││││├─┬────┼─────┼─────┼─────┼─────┼────┼────┤│應│陳明和│108,963│108,963│54,380│49,718│3,059│3,060││├────┼─────┼─────┼─────┼─────┼────┼────┤│付│陳輝陽│81,722│81,722│40,785│37,289│2,295│2,294││├────┼─────┼─────┼─────┼─────┼────┼────┤│補│陳詩卿│27,241│27,241│13,595│12,430│765│765││├────┼─────┼─────┼─────┼─────┼────┼────┤│償│陳穗卿│27,241│27,241│13,595│12,430│765│765││├────┼─────┼─────┼─────┼─────┼────┼────┤│金│陳說卿│27,241│27,241│13,595│12,430│765│765││├────┼─────┼─────┼─────┼─────┼────┼────┤│額│陳秀卿│27,241│27,241│13,595│12,430│765│765││├────┼─────┼─────┼─────┼─────┼────┼────┤│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789,031│0│393,778│360,026│22,156│22,156││所│公司││││││││├────┼─────┼─────┼─────┼─────┼────┼────┤│有│陳裔梃│526,608│526,608│262,813│240,285│14,787│14,787││├────┼─────┼─────┼─────┼─────┼────┼────┤│權│陳勇成│584,411│584,411│291,659│266,660│16,410│16,410││├────┼─────┼─────┼─────┼─────┼────┼────┤│人│陳裔相│584,411│584,411│291,659│266,660│16,410│16,410│└─┴────┴─────┴─────┴─────┴─────┴────┴────┘┌──────────────────────────┐│附表三│├────────────┬─────────────┤│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勇成│1/12│├────────────┼─────────────┤│陳裔銍│1/18│├────────────┼─────────────┤│陳裔豪│1/18│├────────────┼─────────────┤│陳裔梃│1/18│├────────────┼─────────────┤│陳裔相│1/12│├────────────┼─────────────┤│陳遠景│35/300│├────────────┼─────────────┤│陳貴邦│7/120│├────────────┼─────────────┤│陳遠等│8/150│├────────────┼─────────────┤│陳明和│8/150│├────────────┼─────────────┤│陳輝陽│1/25│├────────────┼─────────────┤│陳詩卿│2/150│├────────────┼─────────────┤│陳穗卿│2/150│├────────────┼─────────────┤│陳說卿│2/150│├────────────┼─────────────┤│陳秀卿│2/150│├────────────┼─────────────┤│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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