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發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欽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欽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除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14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然該案甫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為非是,且其以揮舞菜刀、排放瓦斯氣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董炎輝 ,犯罪手段並非平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父母均無工作、伊有時會去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告李欽發(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欽發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綽號「麻糬」之友人董炎輝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手持家中菜刀在董炎輝面前揮舞,並排放瓦斯桶內之瓦斯氣體,表示欲與董炎輝「輸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董炎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欽發之自白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被害人董炎輝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3│證人即被告之母 謝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玉之證述││├──┼─────────┼─────────────┤│4│刑案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李欽發確有於上開時││││、地,右手持菜刀,左手打開││││瓦斯桶等事實。│├──┼─────────┼─────────────┤│5│報案紀錄單1紙│證明警察獲報前往上開犯罪現││││場處理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欽發於上開時、地打開瓦斯桶欲引爆瓦斯等情,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報告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點燃瓦斯的企圖,也沒有要自殺的意思,當時伊身上也沒有打火機或火柴之類的點火工具,我只是想嚇阻「麻糬」等語。經查,被害人董炎輝於警詢中陳稱:其未曾看見被告李欽發有手持火源或者意圖燃之行為,其不認為李欽發會點燃其所排放的瓦斯氣體等語。證人謝寶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手上沒有拿可以點火的東西等語,果爾,足認被告縱有排放瓦斯氣體亦無法引爆,而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之可能,顯與報告意旨所指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而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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