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 范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51號),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修正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所謂「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著重於個人資訊之保護。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性生活……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益徵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個人資訊時,法院仍須尊重相關當事人權益而非任由聲請人取得後恣意使用。故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自應釋明該聲請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其聲請目的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等要件,裨供法院審酌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除此之外,由於聲請人已敘明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目的,亦可作為事後判斷聲請人有無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資料之依據,進而發揮尊重保護相關當事人權益之功能。
二、聲請人范銘偉雖具狀陳稱:「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范銘偉及證人 柯熏柔葉文鑫 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證人柯熏柔與葉文鑫明顯於出庭時做偽證,加上柯熏柔對本案另外提起民事訴訟,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貴院就105年3月17日審理之104年訴字第551號案件的庭期,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聲請人僅泛稱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未敘明具體事由(例如:證人柯熏柔何部分證述可於民事訴訟中做何使用,以達到在該民事訴訟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院自難認聲請人已盡上揭釋明義務而率然准許交付錄音光碟。另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1號案件乃係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而不公開審理案件,該案件於105年3月17日審理之錄音光碟涉及證人隱私內容,證人柯熏柔亦明確表示不同意准許交付錄音光碟(見卷內電話紀錄表),為尊重保護其他相關當事人隱私權益,當應更為謹慎審查本件聲請是否為有理由及必要性。況聲請人於其他刑事或民事案件如有勘驗內容之必要,仍得於該訴訟程序依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並非必須親自取得該錄音光碟始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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