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育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育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育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即應以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簡育信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詐欺取財││││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犯罪日期│103年9月12日│103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偵││││緩偵字第26號│緝字第2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交簡字│104年度易字第27│││││第383號│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0日│105年1月2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交簡字│105年度上易字第│││││第383號│517號(程序駁回││││││)│││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5日│105年5月9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363號(業於│字第1869號││││10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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