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盧秉誠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秉誠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工作地點,飲用竹葉青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惟於同日晚上6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20.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方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秉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