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儒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儒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惟於當日23時21分許」更正為「惟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本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2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張儒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於撤銷處分確定後,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並無違誤,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偵查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非高,亦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年度偵字第824號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張儒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儒溢於民國104年6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某朋友處飲用2瓶啤酒後,猶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
惟於當日23時21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儒溢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