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234號聲明人庚○○○
甲○○○丁○○乙○○○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戊○○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戊○○係於98年5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此業據聲明人之兄弟己○○到庭陳述無訛),乃遲至98年8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狀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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