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西瓜刀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西瓜刀一把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係被告自其身上所取出,應為其所有,雖未扣案,然亦無從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