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柯佩吟 律師
紹良正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擴張,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及甲○○擴張之訴部分,均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甲○○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甲○○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82萬1,862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請求乙○○應再給付甲○○21萬2,47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乙○○之上訴駁回( 劉秀芬 就上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原係請求給付100萬元及自90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發回更審中,在本院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30、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㈠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687萬1,044元本息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甲○○起訴主張:乙○○於89年5月2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北平東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北平東路, 適伊 搭乘訴外人即伊前夫 陶孝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天津街對向車道駛至該路口,陶孝榮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遭乙○○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倒地,致伊受有左側骨盤骨折、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腰神經嚴重受損等傷害,因而受有損害共計786萬2,356元〔含㈠醫療費14萬3,078元;㈡車資、看護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91萬0,418元(業經扣除乙○○已給付之看護費10萬元;發回前本院判決乙○○應給付此部分費用91萬9,106元,嗣甲○○於本院更審中減縮其中之8,688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98、135頁,僅請求91萬0,418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0萬8,860元、㈣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300萬元,計為786萬2,356元─此為在原審起訴請求部分〕;另又受有損害21萬2,470元〔含㈠看護費20萬9,000元、㈡醫療費880元、㈢其他必要費用2,590元─此為在本院更審前擴張請求部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乙○○給付807萬4,826元(其計算式為:7,862,356元+212,470元=8,074,826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未據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乙○○則以:訴外人陶孝榮並非沿天津街由北向南行駛,且系爭車禍乃陶孝榮騎乘機車靠左超速行駛,打滑左斜撞及停止等待左轉之伊自用小客車所致,而該處道路規劃不當,交岔路口兩端之天津街,呈約1公尺之歪斜,如非占用對向車道,無法完成轉彎,伊被迫占用對向車道等待左轉,並無任何過失;縱認伊有過失,陶孝榮靠左超速行駛,甲○○可能採側坐方式,亦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伊已經給付及非屬醫療上及生活上所必要之部分,均應扣除;且甲○○所受傷害,以現今醫療技術之進步,難謂無痊癒之日,加上試裝工作之勞動年數不應算至60歲止,及每月薪資2萬8,000元尚有多項疑問等,其請求賠償支出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亦非真實;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親自將甲○○送往醫院就醫,且於甲○○住院期間,主動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態度良好,甲○○請求賠償慰藉金3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甲○○主張乙○○於89年5月2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北平東路口,欲左轉北平東路時,適伊搭乘訴外人即伊前夫陶孝榮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陶孝榮所騎乘之機車因與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致伊受有左側骨盤骨折、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腰神經嚴重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12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準此,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
3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本件甲○○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全係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所致。雖乙○○否認有何過失,並抗辯:訴外人陶孝榮並非沿天津街由北向南行駛,且系爭車禍乃訴外人陶孝榮騎乘機車靠左超速行駛,打滑左斜撞及停止等待左轉之伊自用小客車所致,而該處道路規劃不當,非占用對向車道,無法完成轉彎,伊被迫占用對向車道等待左轉,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陶孝榮確係騎乘重型機車,沿台
北市○○街由北向南行駛等情,已據訴外人陶孝榮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指訴:「當時我在天津街上北往南直行…」;而甲○○亦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指訴:「當時是由我先生陶孝榮騎乘IMD-440號重機車載我,在天津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北平東路口時,遭一部由乙○○駕駛DI-8006自(用)小客(車)撞擊…」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044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8頁背面);復經核與乙○○在該刑事案件警訊時所供述:
「當時我在天津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北平東路口時,要左轉北平東路,我見我前方(天津街北向南行駛)有乙部機車…直駛過來…」之情形相符(見同卷9頁背面),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訴外人陶孝榮所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確係沿天津街由北往南行駛(見同卷13頁即原審卷㈠269頁)。雖陶孝榮曾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從我太太上班的地方北平東路出發,沿著天津街直走,要往忠孝東路,經過北平東路時我快過去了,被告(指乙○○)的車子就直接撞過來了」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80頁即本院重上字卷㈠176頁),惟此與其在事發之初所述上開情節已有不符,且亦與其在本院到場所證述:「我到台北市○○街的穎珠寶店去接甲○○,…我們當天晚上9點多離開珠寶店,沿著天津街直走要往中和方向回家,走到北平東路口,就被撞到了」之情形不同(見本院重上字卷㈠176頁);再經衡諸陶孝榮如係自北平東路出發,沿天津街直走,殊無可能再經過北平東路,足見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口誤。是乙○○執此抗辯訴外人陶孝榮並非沿天津街由北向南行駛云云,殊不足取。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係朝西
北方向,車身之大部分係在天津街由北向南之對向車道內,左前車頭與左轉後北平東路分向線之延長線之直線距離,尚有2.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269頁)。再經徵諸肇事後,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凹陷5公分、左前燈座損壞、左後視鏡撞壞,陶孝榮之機車左側後車身破裂、左後視鏡頂壞(見上開偵查卷16頁及本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卷68至72頁)。復經參諸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亦供稱伊車左前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肇事(見上開偵查卷14頁);而陶孝榮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他(指乙○○)直接左轉就撞上我機車左側行李箱的地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81頁);甲○○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
「…當時被告(指乙○○)的車是直接往我左腿撞,我急著把我的腳抽起來,我的左腳踝粉碎性開放骨折,大腿從骨盆旁邊突出去」等情(見上開刑事卷115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全係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平東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之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陶孝榮機車之左後車身,並直接撞擊甲○○之左腿,因而肇事,乙○○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自有過失。㈢雖乙○○抗辯系爭道路規劃不當,交岔路口兩端之天津街
,呈約1公尺之歪斜,如非占用對向車道,無法完成轉彎,伊被迫占用對向車道等待左轉,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台北市○○○路兩端之天津街,其分向線固非平直,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268頁),惟自天津街由南向北方向左轉北平東路時,仍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天津街與北平東路分向線之延長線交會處,始得左轉。乃乙○○尚未駛至北平東路分向線之延長線,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過失情節,尚與天津街分向線是否平直無涉。是乙○○以肇事地點道路規劃不當,抗辯無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㈣且本件車輛肇事責任,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乙○○駕駛DI-8006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有過失,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163至166頁)。又乙○○因此所涉及過失傷害罪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重訴字卷54頁)。乙○○既不能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則其抗辯無肇事責任云云,自不足取。是依上揭規定,甲○○主張乙○○對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取。
五、雖乙○○另抗辯陶孝榮超速靠左行駛,甲○○可能採側坐方式,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系爭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稽(見上開偵查卷13頁背面)。而訴外人陶孝榮於事故甫發生後之警訊時,即已供稱其於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30公里,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按(見同卷15頁)。雖乙○○執陶孝榮之機車在遭撞後,仍向前直行約5.5公尺之情節,抗辯陶孝榮駕駛機車超速云云。然查,現場並未留有機車之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㈠269頁),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文南 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83頁),故無從藉由煞車痕長度換算機車之車速。而經本院檢送卷證資料,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據復:「依來函卷附資料尚無法推算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時速」,有國立交通大學96年9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4465號函足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07、108、111頁),亦不足證明陶孝榮駕駛機車確有超速情事。再經參諸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乙○○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斜撞陶孝榮機車之左後車身而肇事,已如前述,故該撞擊力並不能完全抵銷機車前進之力量,而機車遭撞後繼續前進5.5公尺,僅略長於乙○○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見本院重上字卷㈡269頁),並非很遠,尚難逕認訴外人陶孝榮駕駛機車有超過每小時40公里限速之情事。雖本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理由內記載:「…機車行駛速度應非緩慢…」(見原審重訴字卷58頁),惟既未認定陶孝榮所駕駛之機車有超過限速40公里之情形,尚難據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是乙○○抗辯陶孝榮超速行駛云云,即非可取。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系爭肇事地路之天津街為雙向2線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269、220、221頁),揆諸上開規定,陶孝榮駕駛機車,自得行駛於天津街由北往南方向之唯一車道,不生應靠右行駛之問題。且依事故現場圖所示,陶孝榮騎乘機車來向之天津街,其道路寬度為4.6公尺,扣除路邊劃有小客車停車格之寬度後(見本院重上字卷㈠220頁),實際供車輛通行之車道寬度約僅有3公尺,茲陶孝榮於距離路邊2.2公尺處遭乙○○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亦難指為未靠右行駛。是乙○○抗辯陶孝榮靠左行駛云云,亦無足取。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乙○○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陶
孝榮機車之左後車身肇事,已如前述。參諸甲○○搭乘陶孝榮所駕駛之機車,受傷部位均係在左側骨盤及腰、腿部,右側並未受傷,足見其當時係跨坐而非側坐於機車後座。乙○○未據舉證,空言臆測甲○○當時可能係側坐云云,殊不足取。
㈣且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陶孝榮駕駛IWD-440號重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163至166頁)。是乙○○執上開各節,抗辯甲○○或其履行輔助人陶孝榮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取。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甲○○在原審起訴請求及在本院擴張請求乙○○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在原審起訴請求部分:
⒈關於醫療費14萬3,078元(超過上開金額之醫療費請求,業經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確定)部分:
甲○○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89年5月29日受傷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共計支付醫療費自負額21萬2,528元(不含證明書費及全民健保支付部分)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13至60頁、重訴字卷32至36、84頁、91頁背面、93頁)。
惟查,甲○○自89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在台大醫院之住院費用,已由乙○○墊付11萬1,948元,業據乙○○提出台大醫院住院自付費用收據聯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71頁)。雖甲○○主張其請求賠償之醫療費,並未包括上開乙○○墊付之金額,然觀諸甲○○提出之計算表即發回前本院判決附表一,仍將上開期間之自負額即序號1、26至33合計6萬9,756元列入請求,自應扣除。是甲○○請求乙○○賠償醫療費14萬2,772元(其計算式為:212,528元-69,756元=142,772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車資、看護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91萬0,418元(
超過上開金額之車資、看護費及其他必要費用請求,業經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確定)部分:
⑴關於車資部分:
甲○○主張伊自89年5月29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因前往醫院住院及門診,支出計程車資1萬6,525元(超過此金額之車資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
37、233、251頁)。雖乙○○就未提出單據部分之車資支出,予以否認(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66頁)。惟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骨盤骨折、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腰神經嚴重受損等傷害;參諸台大醫院91年12月10日(91)校附醫秘字第9100208807號函載:「…㈡病人因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左踝關節下垂,左膝關節運動範圍嚴重受限,股四頭肌肌力喪失百分之80以上,因此行動不便、勞動能力嚴重受影響…;其病況可能繼續惡化,導致關節時常疼痛,故而長期需人幫忙照顧。㈢林女士所受傷勢無法完全治癒,由於其左下肢肌力減少,關節活動度受限,並有外傷性關節炎,其勞動能力嚴重減少」(見原審重訴字卷87、88頁),足見甲○○所受傷害頗為嚴重,是其以計程車代替擁擠不便之大眾交通工具,往返就醫,即有必要。又甲○○住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前往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依序為220元、420元、425元、350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251頁),乙○○就上開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茲稽以甲○○於上開期間內之就醫紀錄,其中除89年7月26日自台大醫院出院返回台北縣中和市住所為單趟車程外,其餘至台大醫院門診20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5次,至振興醫院門診1次,至三軍總醫院門診2次,均係往返之車程(見原審交附民卷第9頁),故此部分之車資共計1萬5,470元〔(220元×41趟)+(420元×10趟)+(425元×2趟)+(350元×4趟)=15,470元〕;另甲○○於91年8月27日、91年9月3日自台北縣中和市○○路住所,搭乘計程車分別往返內湖康寧醫院及台大醫院,花費共計1,055元,亦有計程車收據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37頁),是甲○○請求乙○○賠償計程車資1萬6,525元(其計算式為:15,470元+1,055元=16,525元),即屬有據。
⑵關於看護費部分:
甲○○主張伊因受傷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由旁人照料,因而僱請看護,支付費用合計97萬5,900元(甲○○誤算為97萬7,900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9頁背面、重訴字卷29頁),即:⑴自89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共42天,支付看護費用8萬4,000元;⑵自8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共3天,支付看護費用3,900元;⑶自89年10月7日起至90年1月21日止,共107天,支付看護費用21萬4,000元;⑷自9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共61天,支付看護費用12萬2,000元;⑸自90年4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275天,支付看護費用22萬5,000元;⑹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共8個月,支付看護費用20萬元;⑺自9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23天,支付看護費用2萬5,000元;⑺自9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共51天,支付看護費用10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61至73頁、重訴字卷38至44頁)。乙○○就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在原審及發回前在本院均未爭執,即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卻於本院更審中撤銷上開自認,自非法之所許(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
又甲○○受有複雜且嚴重之外傷,需視全身安全狀態而行多次手術,包括:⑴89年6月21日左側骨盆骨、髖臼複雜性骨折脫位,合併左股骨頭剝離性骨折並脫位,施行重建整復,使用重建型鋼板固定。⑵89年6月26日左足、跟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合併多條肌腱斷裂,施清創,骨折固定等手術。⑶89年6月30日左足踝部再施清創術,皮質帶血管移植等。⑷90年1月11日左足第三趾骨髓炎,施sequestrectomydebridement(壞死骨切除清創)。⑸90年9月25日左膝強直,施極困難的Quadricepsplasty(股四頭肌放鬆術),皮膚情況極差,部份壞死。⑹90年10月21日再施股四頭肌之整形、皮膚移植重建、攣縮放鬆等術,左踝關節下垂整型術等。⑺90年11月9日,左膝、股四頭肌部位肌放鬆,感染、壞死組織之清創等;又其多處骨折,合併軟組織破壞攣縮,關節、左膝、左髖、足踝關節皆有嚴重運動障礙,其所承受之痛苦及後遺病症,包括肉體以及精神損害(phychologicaldamage)應需長期照顧,每次手術應需人照料,有台大醫院96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1890號復函足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20頁)。且甲○○於96年7月4日再至台大醫院追蹤檢查治療,仍有行動不便,兩膝退化性病變之情形,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59頁)。足見甲○○於前述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雖上開看護費,有1日2,000元、1日1,300元、及每月2萬5,000元不等之收費標準。惟查,台北市於89年至91年間醫院與看護機構簽訂之24小時收費標準之市場行情費用約為1,900元至2,200元,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4354200號函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90頁);且乙○○亦自認伊曾支付甲○○自89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看護費9萬8,400元(見原審重訴字卷216頁背面─此部分金額不在甲○○請求賠償看護費之範圍內),經換算1日亦達1,929元,足見甲○○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屬相當。又乙○○抗辯伊於89年9月間,已支付生活補助費10萬元予甲○○,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72頁),既為甲○○所不爭執,且經兩造合意以該金額抵充看護費之一部(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97頁),應予扣除。是甲○○在原審起訴請求乙○○賠償看護費87萬5,900元(其計算式為:975,900元-100,000元=875,90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看護費請求,即屬無據。
⑶關於其他必要費用部分:
甲○○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購買藥品、醫療器材等,因而支出必要費用1萬5,993元等情〔此部分必要費用尚未確定金額原為2萬4,681元,嗣甲○○就其中為乙○○所爭執之8,688元部分,在本院更審中減縮不再請求─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66、98、130、
135頁,故僅餘1萬5,993元(其計算式為:24,681元-8,688元=15,993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74至81頁、重訴字卷45至53、8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是甲○○請求乙○○賠償此部分必要費用1萬5,993元,即屬有據。
⒊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0萬8,860元(超過上開金額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賠償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部分:
甲○○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 萱妮 服裝精品名店,每月底薪為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89年5月份薪資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84頁),並經證人即萱妮服裝精品名店之負責人游齡珠在原審到場結證:「原告(指甲○○)在(89年)3月1日籌備時就已經在我公司任職,但公司登記是在4月底才出來,車禍發生時仍任職中」、「(甲○○)底薪是2萬8,000元,另外可以抽成,抽成要看業績,報稅的時候沒有將抽成的部分算進去」屬實(見原審重訴字卷
186、187頁);參諸萱妮服裝精品名店係於89年4月29日始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169頁),而甲○○旋即於同年5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是其僅提出萱妮服裝精品名店所開立89年5月份之薪資扣繳憑單,自無不實。又甲○○在萱妮服裝精品名店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自8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該店,其每月實領薪資,除上開底薪2萬8,000元外,另依業績計算抽成,業經證人游齡珠證述如前,是甲○○另提出同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袋,金額各為4萬9,170元、4萬6,000元(見原審重訴字卷170頁),並無齟齬,乙○○執此抗辯上開薪資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云云,自不足取。又甲○○主張月薪2萬8,000元,衡諸當時薪資行情,僅屬中低水準,即非一時一地之報酬,自得據為勞動所得之認定。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8月4日環署秘字第0930055310號復函內載:「…甲○○曾於80年5月20日至81年1月31日間擔任本署臨時工乙職,所領工資係按日計酬,支領日薪540元整…」(見本院重上字卷㈡21頁),惟該函所示工作期間,遠在系爭事故發生12餘年前,尚不得以之作為計算甲○○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又本院曾於發回前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甲○○女士左踝關節強直在約彎曲10度,左膝運動範圍0-40度,左髖關節運動範圍約0-50度。依林女士之病況研判應屬勞保殘廢等級第141項第7級」,有該院93年4月20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003645號函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195頁);而甲○○之傷勢於屆滿60歲前復原可能性低,亦有台大醫院93年11月5日
(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2299號函足按(見本院重上字卷㈡65頁);再經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7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見本院重上字卷㈡54頁),則甲○○(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交附民字卷12頁)主張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89年5月30日起,迄至年滿60歲(按:此為本件起訴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15年9月20日止,尚具有26年3個月又21日之工作能力,並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乙○○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0萬8,860元(其計算式為:28,000元×12月×69.21%×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3,808,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300萬元(超過上開金額之
慰藉金請求,業經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確定)部分:
經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骨盤骨折、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腰神經嚴重受損等嚴重傷害,自89年6月21日起至90年11月9日止,先後進行
7次手術,已如前述,其關節、左膝、左髖、足踝關節經手術後,仍遺留有嚴重運動障礙,復原可能性低,有台大醫院96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1890號、93年11月5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2299號復函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20頁、重上字卷㈡65頁)。是甲○○因前述傷害,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甲○○為高中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044號偵查卷第8頁),原受僱於萱妮服裝精品名店,每月底薪2萬8,000元,財產總額為154萬4,234元(見本院重上字卷㈠97頁);而乙○○為碩士(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係婦產科開業醫師(見原審重訴字卷190頁),於9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9萬4,797元,財產總額為3,567萬1,164元(見本院重上字卷㈠98至102頁),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乙○○之過失所致,因而造成甲○○在肉體上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甲○○所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是甲○○請求乙○○賠償慰藉金25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甲○○在原審起訴請求乙○○賠償部分,於
736萬0,050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142,772元+計程車資16,525元+看護費875,900元+其他必要費用15,99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08,860元+慰藉金2,500,000元=7,360,050元)範圍內,係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在本院擴張請求部分:
⒈關於看護費20萬9,000元部分:
甲○○主張伊因受傷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由旁人照料,自9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僱請看護共17天,支付費用3萬4,000元;又自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僱請看護共7個月,支付費用17萬5,000元,合計支付看護費用20萬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㈠59至62頁)。依前述六㈠⒉⑵之說明,應認甲○○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支付此部分必要看護費用之損害。是甲○○擴張請求乙○○應再賠償此部分看護費20萬9,000元,應屬有據。
⒉關於醫療費880元部分:
甲○○主張伊於91年12月10日、同年月31日至台大醫院骨科門診,自付醫療費用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㈠57、58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70頁)。是甲○○擴張請求乙○○應再賠償醫療費880元,應屬有據。
⒊關於其他必要費用2,590元部分:
甲○○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須購買柺杖支出900元、購買襪套支出800元、支架修理支出200元、購買繩把穿襪輔助具690元,合計2,5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㈠63、64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70頁)。是甲○○擴張請求乙○○應再賠償此部分必要費用2,590元,即屬有據。
⒋依上所述,甲○○擴張請求乙○○應再給付21萬2,470
元(其計算式為:看護費209,000元+醫療費880元+其他必要費用2,590元=212,47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請求乙○○給付736萬0,050元及自92年7月1日(見本院重上字卷㈠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另甲○○在本院擴張請求乙○○再給付21萬2,47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704萬0,494元本息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31萬9,556元(其計算式為7,360,050元-7,040,494元=319,556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就本判決第2項、第5項所命再給付之金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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