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7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召集人王訴訟代理人丁○○
庚○○被告基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乙○○戊○○
2樓龍鼎開發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基林企業有限公司、己○○、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戊○○、龍鼎開發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壹佰元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並各自附表二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第二項被告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基林企業有限公司、己○○、甲○○、乙○○連帶負擔;其餘被告各就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與被告基林企業有限公司、己○○、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為該項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於被告戊○○之票款請求部分,該票據付款地(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該票據乃被告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基林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是被告戊○○與被告基林公司就本件借款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票據請求權部分,因與清償借款之訴合併提起,致本件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依同法第435條規定,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為之。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甦生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基林公司、己○○、甲○○、乙○○及龍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鼎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林公司於民國95年9月6日間邀同被告己○○、甲○○及乙○○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最高限額700萬元(下各稱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其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125%固定計算,本金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另第2筆借款,分為150萬元及40萬元等2次撥貸,前者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後者約定之借款期間則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081%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5.625%),且均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基林公司分別自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8日及96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各筆借款之本息,各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基林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己○○、甲○○、乙○○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基林公司為向原告清償前述第2筆借款債務,背書轉讓分別由被告戊○○、龍鼎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42萬3,100元。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均遭退票,被告戊○○、龍鼎公司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而被告戊○○、龍鼎公司所負此項票據債務,與前述被告基林公司、己○○、甲○○、乙○○等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項債務履行,於其履行範圍內,他項債務即免給付義務。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基林公司、己○○、甲○○、乙○○及龍鼎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辯稱伊係因陳姓友人需用銀行帳戶交易,遂於開戶完成後,將存摺、印章及存款提供該陳姓友人無償使用,然伊並未申請支票帳戶、領用支票或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2紙支票,該等支票係伊陳姓友人自行簽發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各1份、動撥通知書2份、約定書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各2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林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己○○、甲○○、乙○○等3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部分之欠款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基林公司、己○○、甲○○及乙○○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基林公司(即背書人)自應與被告戊○○、龍鼎公司(即發票人)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再按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付款人領用支票為要件。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5號、18年上字第30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戊○○雖抗辯其並未領用支票,僅無償提供存摺、印章及存款予友人使用云云,然支票係文義證券,被告戊○○既為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2紙支票所載發票人,不問其曾否向付款人領用支票或是否實際受益,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被告戊○○對於上開支票係其友人無權簽發或盜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故被告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林公司、己○○、甲○○及乙○○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龍鼎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敘明主文第1項之被告與主文第2項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主文第1、2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即同免為給付義務;第1項被告如完全清償,第2項被告即完全免除給付票據債務之義務,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命被告基林公司、己○○、甲○○、乙○○給付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命其餘被告給付票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