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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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哲律師
蘇○文律師溫○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36號、第189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略誘、私行拘禁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所減得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㈠丁○○與A女(代號為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經由網路結識之男女朋友,丁○○因不滿A女家人反對2人交往而導致分手,竟基於恐嚇及略誘之犯意,於95年7月22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址之汽車旅館約A女當面談判,其揚言將夥同黑道份子對A女之父母(代號分別為00000000A、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不利,而為惡害之通知,A女受此脅迫而心生畏懼,丁○○並以此方式迫使A女允諾與其一同搭車北上。嗣丁○○於翌日凌晨1時許藉詞要自上開汽車旅館離去返家,並以電話聯絡A女至上開汽車旅館與其會面,A女唯恐丁○○不悅會對其家人不利,而匆匆隻身前往上述汽車旅館為丁○○送行,丁○○旋即要A女履行上述承諾與其共同北上,其明知A女當時尚未滿20歲,竟仍違反A女意願,偕同A女與其友人戊○○自高雄駕車返回桃園地區,使A女脫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丁○○為避免A女家人追尋,先帶A女至戊○○位於台北縣林口鄉某處之家中及某不詳地址之汽車旅館休憩片刻後,再陸續帶A女輾轉投宿其友人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家中5天、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威尼斯花園汽車旅館」(下稱「威尼斯旅館」)2天、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賓士汽車旅館」(下稱「賓士旅館」)3天、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金樺汽車旅館」(下稱「金樺旅館」)2天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24天。
㈡上揭略誘期間內,丁○○為避免A女離去回到家人身邊,遂
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住宿「威尼斯旅館」時,丁○○將該汽車旅館內的小沙發擋在門口,再扣留A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又藏匿A女身上原有之全部衣物使其赤裸,甚至喝令A女裸裎趴於地板伸直手腳無由掩飾周身,,且於A女欲如廁時,僅准A女便溺於房間內之垃圾桶,以此方式貶抑A女之人格尊嚴,並藉以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此外,丁○○還藉故與A女屢生口角爭執,若A女之回答不合其意時,其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或腳穿皮鞋踹擊A女全身加以反覆傷害凌虐A女,凌虐過程中,丁○○還因毆打力道過猛反致自己右手骨折(傷害部分業經被告之母親與A女達成和解,A女同意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在毆打A女後,復要求A女與其性交,然A女因身體多處受傷不適,已明確向其表示拒絕,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動手毆打A女,進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
㈢於投宿「賓士旅館」時,丁○○承前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接
續犯意,剝除A女衣物,扣留A女之衣物、手機、皮夾、身分證件,並喝令A女裸體蹲在桌下、牆角,藉以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又其會藉故與A女屢生口角爭執,若A女之回答不合其意時,即以徒手毆打或腳穿皮鞋踹擊A女全身加以反覆傷害A女,並拉扯A女頭部撞擊牆及窗戶玻璃,導致A女受傷及「賓士旅館」窗戶玻璃破碎(傷害部分業經被告之母親與A女達成和解,A女同意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在毆打A女後,復要求A女與其性交,然A女因身體多處受傷不適,而不願與其性交,其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
㈣於投宿「金樺旅館」期間,丁○○承前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
接續犯意,除以上述方式控制及監視A女之行動自由外,並要求A女小解時僅准在房間地板便溺,且喝令A女裸身站立於狹窄之床頭櫃、雙手伸直抓住旅館裝潢物件,於其提問後,對A女回答之內容不滿意或A女因體力不支而變換姿勢、掉落床頭櫃時,其即以原子筆尖戳刺A女大腿、煙灰缸敲擊A女頭、臉及以腳踹擊等方法傷害A女(傷害部分業經被告之母親與A女達成和解,A女同意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倘丁○○須短暫離開該汽車旅館時,其亦會電請友人前來,監視A女之舉動。又其在毆打A女後,復要求A女與其性交,然A女因身體多處受傷不適,而不願與其性交,其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
㈤嗣丁○○將甲帶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弄○○
○號之上開住處期間,丁○○承前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除於晚間就寢時以木櫃橫擋房門,藉以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外,另在牆上以大字書寫A女父親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藉此恫嚇A女,A女因擔心丁○○會撥打電話騷擾家人或找人對家人不利,遂依丁○○指示裸身趴地、站立床頭櫃接受提問或在垃圾桶中小解,而不敢違逆或逃逸。另丁○○會不時以木架、藤椅及拖把桿等器物毆打A女身體,或以噴燈式打火機燒灼A女四肢等方法傷害A女(傷害部分業經被告之母親與A女達成和解,A女同意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在毆打A女後,復要求A女與其性交,然A女因身體多處受傷不適,而不願與其性交,其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且在性交過程中,丁○○為求獲得刺激,以可口可樂保特瓶600cc的瓶子強行塞入A女陰道得逞。A女因丁○○前開多次施暴行為,導致受有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鈍傷、臉部挫傷、雙側上下肢灼傷、陰道出血、外陰部挫傷、雙側眼鈍傷、雙眼結膜下出血及雙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A女在疼痛難忍之情形下,向丁○○要求就醫,丁○○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向A女誆稱施用安非他命可以止痛,誘使A女為舒緩痛苦,而與丁○○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5次(丁○○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丁○○見A女初次施用毒品適應不良而暈眩,復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
㈥嗣於95年8月28日,A女難忍逾月之摧折凌虐,向尋訪丁○
○之女性網友「 李品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述前開經歷,「李品潔」憐憫其遭遇而協助A女趁隙脫逃,再由A女友人 李佳 融陪同A女就醫及報警處理。其後,承辦員警於同年9月1日18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拘提丁○○到案,並在該址扣得其所有對A女施暴所用之藤椅1只、噴燈式打火機1只及其所有誘使A女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
來桃園,先去我家住,我之後送00000000到我朋友戊○○家中住,之後我們有約在貝多芬汽車旅館見面(沒有住宿),我們住過中壢市後火車站賓士汽車旅館(住三天),還有中壢市福特汽車對面一間金樺汽車旅館(住二天),賓士汽車旅館(住二天),都是用我的名字租的」、「我有用籐椅丟她及用籐椅打他,用左手打他」、「我有用打火機噴燈燙00000000,燒三、四次」、「因為00000000跟我說要嫁給我,我感覺00000000在騙我,所以我打他及用打火機噴燈燙00000000」、「...我要拘禁00000000是因為怕被害人0000
0000跑掉,告訴他爸,燙被害人00000000的手腳,我跟她吵架後十分鐘有燙三次」、「...我只在家中用打火機噴燈燙00000000身體,我有私自拘禁叫被害人00000000不要走,我有用手摸被害人00000000的下體外部,沒有摸到裡面,大部分的傷都是我造成的,有口交過」、「(警方提示照片被害人00000000身上的傷是否為你造成的?)是的」、「李品潔有來過我家待三天,差不多二十六日到我家,而被害人00000000有在場,被害人00000000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跟李品潔一起離開的」等語(見偵字第18636號卷第12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有與00000000在高雄旅館見面?)是,因為我找不到他打工的地方,所以我叫他到我住的汽車旅館見面,他當時沒有和我一起住,因為當時我們的狀態確定是分手」、「(後來有帶00000000到桃園?)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我就和戊○○帶00000000至桃園來,我們是先到東風汽車旅館休息二小時,後來回到我家,我認為他是想翹家...我就跟他說要他不要先跟他爸媽說我在哪裡...」、「(在來桃園的期間00000000住過哪些地方?)戊○○家中(待半小時)、貝多芬汽車旅館(待二小時)、陸光六村 小羅 家(住四、五天)、賓士汽車旅館(住三天)、威尼斯旅館(住二天)、金樺汽車旅館(住二天)」、「以前就曾經打她,本次在金樺旅館時我有打他,後來回到我家我也有打他」、「(在金樺汽車旅館如何毆打00000000?)徒手毆打」、「我有在金樺旅館踹過她四、五次,我在威尼斯旅館時也有用右手打過他巴掌」、「...我的確有用拳頭打她的橫隔膜位置及腹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我家時我用噴射打火機燒過一次,當時李品潔已到我家了」、「(在金樺旅館時有跟00000000發生性行為?)有,在賓士(約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威尼斯、金樺都有」、「(在你家時有無與00000000發生性行為?)有」、「(你所指的發生性行為是指你的生殖器插入00000000的生殖器及你的生殖器進入他口中?)是」、「有打過他巴掌,在威尼斯旅館時,我和他吵架,我有用右手打他的頭,我的右手骨折,所以我後來只剩左手可以用,...回到我家後我才會用小籐椅打她」、「(有無禁止00000000離開旅館或你家?)旅館時有禁止他離開...」、「眼睛我確定是我打的,背部我不確定,因為我是拿籐椅亂打的...我燒她約五次...」等語(見偵字第18636號卷第75至77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帶A女自高雄北上桃園離家出走,先後居住在友人己○○家中、前揭數家旅館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數日,且其在此期間內有傷害A女之行為,禁止甲離開所投宿之旅館及其住處,其間並曾與A女多次發生性交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之證言,證明被告上開之犯罪事實:
⒈於警詢時證稱:「...七月二十一日他真的到高雄來找我
,約在他住的汽車旅館,我當時在打工,所以提早兩個小時到旅館去找他,停留了兩個小時就離去,隔天我又去汽車旅館找他,並和他談分手的事情,他語帶威脅的說如果分手就要找我的家人,我擔心他會傷害我家人,所以同意和他繼續交往,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回桃園了,...要求我立刻去汽車旅館見他,我只好沒告訴家人就搭計程車去找他,因為先前談判時有提到要和他一起,我守著這句話就坐著他的車和他一起回到桃園...當天凌晨三、四點直接到他家,到他家後我打電話告訴我媽媽說我人已在他中壢的住家,我家人說要上來找我,丁○○怕我家人找到我,所以把我送去他朋友眷村的家住了約四天」、「...在四天後,七月二十八日他又帶我去汽車旅館住了一個禮拜在一開始去旅館住時,他就開始打我了,像是故意穿皮鞋踹我的背,還會用拳頭敲我的頭,在旅館的一個禮拜他幾乎都用暴力打我,甚至叫我把衣服脫光雙手舉高,然後邊對我訓話邊打我,也有用噴射打火機燙我的身體,約在八月五日我們又回到他家中,在他家中期間他想和我發生性行為,有時候用性器官、有時候用手很粗暴的插入我的下體,我很不願意,但是因為他很兇,我怕他生氣,只好任他強制性交,在他家中他生氣起來還會用藤椅砸我的身體」、「...他說要替我傷口止痛,所以拿安非他命給我吸,他自己同時也有吸,一共吸了四次...」、「...因為我害怕丁○○一再一再的傷害我,恐嚇我及對我家人不利,並說要殺死我,平常丁○○都是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或是叫丁○○朋友控制我的行動,叫我不准離開他家,所以我才趁機逃出來」、「在八月二十五日時丁○○的另一位女網友(李品潔)來他家住,在八月二十八日當天上午六、七點丁○○到三樓睡先,留下我和李品潔,我央求李品潔帶我一起離開劉的住處,他很同情我的遭遇,我們搭計乘車到我就讀的大學找我學妹...」等語(見偵字第18994號卷第25、26頁)、「從九十五年二月份開始我常和他(被告)吵架,他就一直用言語恐嚇我,因為他知道我爸爸得到胃癌身體很差,所以他就恐嚇說要把我和他在一起的事告訴我爸,說要把我爸爸氣死,我因為怕我爸爸受到傷害所以一直不敢告訴家人,後來在今年六月底我決定和他分手時,我回到高雄家中後就告訴我媽媽,我有和丁○○交往並且他恐嚇我、打我的事,所以我爸媽在六月底才知道他打我、恐嚇我的事」、「因為他說吸食安非他命可以止住我傷口的疼痛,但是我還是不願意吸食,他就一直恐嚇我,我當時怕他生氣起來又開始打我、凌虐我,所以我才在他的強迫下吸食,我吸了安非他命後,意識開始不清楚,像是喝醉酒,我有反抗但全身無力,吸食安非他命後,他在我意識不清的狀況下一直對我性侵害得逞,我只有在他家中有吸食安非他命,在汽車旅館並無吸食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是否出於你自願?)不是,是他逼我吸食的」、「(丁○○用噴燈打火機燙你的時候,你有無反抗?在旅館時有無對你性侵害?)我當時傷口很痛,一直反抗,我一直推開他的手,因為他手上有噴燈打火機,他在旅館時持續不停的對我性侵害,我感覺很痛苦,身上的傷口又很痛,因為他一直打我,我全身都是傷,嘴巴也受傷很痛,他還強迫我用嘴巴替他口交,他用力的壓住我的頭逼我舔他的生殖器,除了口交他還多次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並且體外射精」、「他最多就是用手指頭很粗魯的插入我的下體,每次他這樣做的時候我的下體就紅腫疼痛,大都在他家如此的凌虐我,我覺得生不如死」、「我和他共去過三家汽車旅館,我只記得兩家汽車旅館的名字,一家是在桃園省立醫院附近,叫威尼斯汽車旅館,另外一家在中壢的後火車站附近,叫做賓士汽車旅館,第三家則記不太起來了,八月初在中壢那家賓士汽車旅館時他有打我,並且推我的頭把房間窗戶玻璃撞破,我頭部受傷,當時他有打內線電話給客房服務人員,說玻璃撞破,請客房服務人員在我們退房後再處理,他有賠打破玻璃的錢,我記得是四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8994號卷第29至32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見面後他指責我突然分手避不見面,又說
我把他原本放在我中壢市青雲科技大學附近的另租屋處的東西搬走,不跟他說,他很生氣,覺得我父母親要我搬去我大伯母家住、搬走他的東西非常不智,他說要找兄弟和我父親談,但我父親胃癌四期病重,我就阻止他,而且我父母親也不贊成我們交往,他說要不然就和他私奔回桃園,我因為怕他對我父親不利,我就只好和他回桃園。」、「(和被告回桃園走出於之前的感情,或是因為被告出言恐嚇?)我確實是有感情上的因素想和他回桃園的念頭,但這成分很少,最主要是他說要找兄弟找我父親。」、「(被告說要找兄弟找你父親是何意?)就是要對我父親不利,因為他一開始是說要我父母親向他下跪,我說那不可能,他就說他要找兄弟到我家,到時就不只是下跪就可以了。」、「95年7月22日談過後我先回家,7月23日凌晨他打電話給我,我不太想接他的電話,因為我揣測那是他要離開高雄的時間,我也希望他趕快離開,但後來我還是接電話,我告訴他我要睡覺,他說不要裝了要我到汽車旅館送他一程,我就去送他,他突然就問我:妳不是要和我一起走。因為我有前一天那些對話的壓力,我只好跟他說好,我說好是時候是當著戊○○的面前說的,但戊○○並不知道我們在前一天有上述恐嚇的對話。回到桃園後他告訴我就是要當著戊○○的面前問我,好讓戊○○可以作證我是自願的,但實際情形並不是我口頭上說『好』這個狀況而已。」、「(你們後來回到桃園後是否在戊○○家待半小時、貝多芬汽車旅館待2小時、陸九六村己○○家住4、5天、賓士汽車旅館住3天、威尼斯旅館住2天、金樺汽車旅館住2天?)除了是先住威尼斯旅館,再住賓士旅館外,其他都正確。」、「(這段期間,被告有限制妳的行動?)有,從住威尼斯旅館開始,他要我把衣服脫掉,把我的衣服拿走,讓我沒有衣服可穿,全身赤裸,他堵住門口不讓我出去。除非他朋友戊○○來賓士旅館時他會給我衣服穿,到金樺旅館時他有給我衣服穿,可是他要出去時會叫戊○○來看守我。戊○○有告訴我,被告有告訴他如果我要離開,被告要他盡全力攔阻我...」、「(你拿不到衣服?)拿不到,他把衣服都收到他的汽車後行李廂。」、「(己○○家,被告有無限制妳的行動?)他是用言詞恐嚇我,他說我父親現在到處找我,如果找到我,我一定會說是他拐走我,他日子不會好過,我日子也不會好過,所以我不敢離開。」、「(直至被告家為止,被告都限制妳的行動?)是,在他家時他取走我的皮夾,而且過程中他常會提醒我,我如果逃跑了會對我家人我父親不利。」、「(被告家中牆上所寫的是你父親的電話號碼?)是」、「(被告是為了要提醒他自己這個電話號碼?)不是,他是為了要警告我,他手機中就有我父親的電話號碼,不需要寫在牆壁上,他每次打我就會指著牆上的電話號碼說要打電話嚇他或把家人約出來,找人暗算他們,所以我才不敢離開。」、「(被告有打你?)有,他從在威尼斯旅館開始打我。」、「(被告有強迫你發生性行為?)有,從威尼斯旅館開始。他都是在打我完之後才強迫我發生性行為。因為他在威尼斯旅館已經用皮鞋踹我的背,我的背很痛,所以只要有壓力施加在我背上我就會很不舒服,所以我會拒絕和他發生性行為,但他會生氣,他說他都已經拉下臉求和了,我不要給臉不要臉,因為他認為性行為是一種求和的方式,那時我全身都是傷,我怕他當時又生氣打我,因為我在威尼斯旅館第一次拒絕時他就動手打我,所以我只好和他發生性行為。」、「(是被告壓制你發生性行為或是因為妳害怕,所以和他發生性行為?)是後者,但當時我被他打得全身是傷,我也無力反抗。」、「(上述所言之性行為是指被告的生殖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你的生殖器?)是。在威尼斯及金樺旅館時,他有用他的生殖器及其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回到他家後,他曾經試圖用可口可樂的曲線瓶放入我的生殖器中,我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放進去,因為很痛,我比較激烈的拒絕他才停手,他才改用生殖器及手強迫我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強迫你口交?)有,只要有發生性行為時他就會這麼做,他會壓著我的頭強迫我對他的生殖器口交。」、「(被告在哪些地方打你或用打火機燒你?)在威尼斯旅館時他是穿皮鞋踹我的背、手、腳、腹部、臉,還有徒手打我,他的手還因此骨折,我的嘴巴及鼻子有被他打到流血,他也曾經要我脫光衣服趴在地上,雙手伸直,沒有辦法做任何掩護,如果他問話我的回答他不滿意,他就會用腳踹我全身。在賓士旅館時他也是穿皮鞋踹我,拉我的頭去撞牆,我的頭也把賓士旅館的玻璃窗撞破,而且他會要我脫光衣服蹲在桌下、牆角,以免我反抗,如果我的回答不滿意,他也會踹我,因為當時他手受傷了,沒有辦法用手打。在金樺旅館時他用原子筆戳我大腿,筆尖有刺到肉裏,用煙灰缸打我的頭及臉,用腳踹我,叫我脫光衣服站在約12、13公分寬的床頭櫃上,雙手向上伸直,抓住旅館的裝潢,不准從很窄的床頭櫃掉下來,也不可以改變姿勢,如果掉下來及改變姿勢就打我,我因為掉下來及說話他不滿意,他就踹我。回到他家時他用木架、藤椅、拖把桿子打我,也有用打火機燒我的手腳,有時他也要我著衣或脫衣站在床頭櫃或趴在地上雙手伸直問話,不滿意就打我。」、「...在威尼斯旅館時,他就不准我去上廁所,讓我尿在房間的垃圾桶裏,在金樺旅館時他讓我尿在房間的地上,在他家時讓我尿在房間的桶子襄,他就是要羞辱我。他也曾經要我把一盆貓砂吃掉,但最後沒有這樣做。他也曾經拆掉電風扇外殼,做勢要開開關傷害我的臉。他也曾經說要我從四樓跳下去或拿菜刀砍斷自己的手,他和我之間的事就一筆勾銷。」、「(在發生這些暴力傷害之後,被告會強迫你發生性行為?)不是每次,但常常是如此。」、「(本案中有施用安非他命?)有,回到他家的第一天或是第二天,他剛打完我,我的脊椎很痛,我說要去看醫生,說了很多次,他說現在這種狀況不可能讓我去看醫生,他有跟我說施用安非他命可以止痛。」、「(安非他命誰買的?)他買的。」、「不是我要他買的,是他帶我一起去南崁交流道附近向一個男生買的,因為他說施用後可以止痛,後來我就回到他家去用」、「(施用幾次安非他命?)約4、5次。一開始是他在施用時會問我要不要,我因為身體很痛為了止痛,就跟他說要,幾次後他很不高興,因為都是他問我我才說要,他說這樣不行,要我自己主動表示想要才可以。後來他在施用時,我為了要止痛,我就跟他說我也要,因為他後來還有一直打我。」、「(被告有在你施用安非他命後強迫你發生性行為?)是,有些時候會頭昏沒有力氣,他就會對我強制性交,我有跟他說不要,他還是照做不誤。」、「(你如何離開被告家?我求被告的另一女網友李品潔帶我出來,我有他的聯絡電話,我逃出來後有和學妹 李佳融 聯絡,他們都有目睹部分的過程。」等語(見偵字第18636號卷第117至123頁)。
㈢證人李佳融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十五時左右我同學00000000打我行動電話給我...約十分鐘我同學00000000就乘坐計程車與一位女孩子來找我,當時我看到她已不成人形,眼睛出血腫大,全身黑青、語氣虛弱...」、「(00000000至你租屋處後有否告知你身上傷勢如何來?)有,跟我講係在丁○○的家遭丁○○以手、腳及椅子打傷身體等部位,腳燙傷係遭丁○○以噴燈打火機燒傷等情」、「(00000000有無告知你為何遭丁○○打傷?並軟禁她之原因?)有告知,僅為一些小事吵架,丁○○就打00000000,並摔壞00000000的手機,不准00000000與外界聯繫」、「(當時00000000與一位女孩子乘坐計程車至學校找妳,該位女孩子你認識嗎?)我不認識她,據00000000跟我講應是丁○○的網友」等語(見偵字第18636號卷第90、91頁),證明被害人上開遭被告略誘離家出走及私行拘禁之期間,因被告之凌虐、毒打暴力行為,致遍體腫傷之犯罪事實。
㈣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但是我有看見這女孩子
在衣服以外部分有很多傷痕」、「(你有問她傷怎麼造成的?)不必問我就知道是我兒子丁○○打的」、「她有向我詢問要怎麼離開這房子的途徑」、「我告訴她四樓只有陽台攀爬下去有危險,而一樓後門沒有出路,除非從一樓後門出去再拜託隔壁開一樓後門才能出去」、「(後來被害人是怎麼逃離的?)我兒子丁○○告訴我是另一名女網友來,該女網友放她逃走的...」、「(該女網友姓名?為何放她走?)我不知道姓名,我不知道為何放她走,但是我認為應該是被害人將被害情形告訴女網友,女網友才放他走的,據我兒子丁○○說是該女網友放她並一起走的」等語(見偵字第18
9984卷第40頁),證明被害人遭被告私行拘禁於被告住處期間,遭被告毒打受傷,企圖逃離被告住處,嗣經女網友協助脫離被告魔掌之事實。
㈤甲之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
發現被害人失蹤後,她自己的衣物有無帶走?)沒有,她只帶走二支手機,但只有一個門號而已,她連平常使用的手錶都沒有帶。」、「(被害人以前有無不告而別,而且阻止你們去找她,最後連手機都沒有辦法聯絡的情形?)從來沒有。」、「對。我女兒那時候回來,白天不跟任何人講話,只是吃飯、睡覺,晚上睡覺就做惡夢,她就一直發胖,我很心疼。年前她曾經抱著她的奶媽痛哭,說她夢見丁○○要上她的床,她推都推不掉。」、「(你女兒有無告訴你她沒有回家、沒有聯絡是因為丁○○威脅她要對你們家人不利?)有,她逃出來住院期間跟我講的。」等語,證明被害人未告知父母即與被告北上等情。
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你到賓士旅館時,00000000
身上有無受傷?)有,我看嚇到,他臉腫起來了」、「(在賓士旅館及金樺旅館看到00000000幾次?)賓士旅館二次、金樺旅館一次」、「我在賓士旅館的第二次看到他被打的傷痕,從此以後他就不太跟我聊起他與丁○○的事情」、「(在賓士旅館時玻璃有破掉?)我有看到玻璃破掉,丁○○告訴我是他抓00000000的頭去撞玻璃...00000000當時臉整個都腫起來了」等語(見偵字第18636號卷第195、196頁),證明被害人與被告同宿於賓士汽車旅館之期間,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㈦證人 李青 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當時有無看到被害人受傷?)有。我只看到她臉上有傷,丁○○有主動跟我說那是他打的。」、「(上述二次見面,丁○○有無要求你勸被害人回家?)沒有。」、「(被害人稱她有問你,你是被告的朋友,比較了解他的個性,她要怎麼跟丁○○講,丁○○才會讓她離開,是否有這回事?)有,被害人有問過我,這是在我家講的。」等語;證人 羅仕緯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八月七日丁○○生日前後在我家看到被害人臉上有小黑青...」、「(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前那一次聚會,有無告訴你她不想回家的原因?)原因她之前約在九十五年六月份就有說過了,這一次她沒有說。那一次聚會我看到被害人的臉上有小黑青。」等語;證人丙○○亦證稱:「(你是否知道丁○○有施用安非他命?丁○○也有拿安非他命給被害人施用?)知道,我在七月份下班時到丁○○家看到被害人身上有傷,我就跟被害人到四樓聊天,我偷偷問被害人為何身上有傷,她不敢跟我說,後來丁○○上樓,內容聊什麼我忘了,我看到丁○○拿安非他命出來吸食,他跟我說他跟被害人都有施用,沒有說為何要施用安非他命,在同一天,我也看到被害人在施用,丁○○跟被害人一起施用...」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於九十五年七月底被害人有無住過你家?)有,丁○○說被害人要借住我家幾天,我說好,丁○○也過來,約住了二天。」、「...但我到威尼斯旅館(後改稱金樺旅館)找他們的時候,我發現被害人有受傷,頭腫的跟豬頭一樣...」等語,證明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引誘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㈧賓士旅館出具之住宿表、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相關照片,
金樺汽車旅館出具之旅客登記簿及威尼斯花園汽車旅館相關照片,證明被告與甲投宿旅館之事實。
㈨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被告受傷照片17張,證明被告以凌虐方式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㈩憲兵司令部鑑定通知書,證明被告有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有何恐嚇、略誘、強制、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㈡關於被訴恐嚇部分:我與A女於94年5、6月間認識,並為男
女朋友關係,雙方在交往期間,經常會有爭執或吵架,A女既未具體陳明被告有如何惡害之通知,自難認定我有以任何言語恐嚇A女。又A女與我共同北上,有其主觀意識考量,並非我的任何外在行為所致,A女既未將上述主觀意識告知我,我自不知A女所圖目的。縱認我曾向A女陳稱要找黑道及製造假車禍等情屬實,然因我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述言語應屬戲謔言詞,又我雖有將A女之父電話書寫在牆上,惟A女與我既有上述情誼,A女亦不會因此而心生畏怖恐懼。
㈢關於被訴略誘、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A女與我同住期間
,皆得自由行動,且A女與我共同北上及同住,係有其主觀意識考量,我並沒有強迫A女之行為,故與略誘、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關於被訴強制性交部分:我與A女交往已近1年,A女平日
與我同住,縱有發生性行為,亦屬兩情相願,且A女並未對我表示不願與我性交或不認同我所採取性交之方式,自難認定我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㈤關於被訴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A女就讀元智大學
,有一定之智識,本件係A女主觀上認定安非他命可以止痛始施用,我並無引誘A女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本案爭點:本件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自高雄北上桃園後,先後居住在友人己○○家中、前揭數家旅館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數日,且其在此期間內有傷害A女之行為,並曾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復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賓士旅館出具之住宿表、金樺汽車旅館出具之旅客登記簿各1件及被告受傷照片17張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李佳融、乙○○於警詢中及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36號卷第41頁、第90頁、第91頁、第195頁、第196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此為本件不爭之事實。則本件首應探討者為被害人甲是否係自願或受恐嚇、脅迫而與被告離家北上;於離家期間,其行動自由是否遭被告所控制、被告於此期間是否數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及被告是否有以毒品可以止痛為由,誘使甲施用毒品等犯行,為本案之爭點所在。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警察有沒有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沒有...筆錄是照我意思寫的」、「(警詢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等語(見偵字第18636號卷第112頁),嗣雖改稱是承辦員警要我到偵訊時要這麼說,檢察官就會讓我交保云云,惟被告就係何位員警要其如此說,並未予以說明,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辯稱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情,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有不正訊(詢)問之情,其空言辯稱係警員要其這麼說云云,自不足採,堪認被告警詢及偵訊中所言均係出於任意性,且具證明犯罪之必要性,具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甲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甚詳,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本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甲在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未到,然其在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之內容相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證人李佳融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被害人及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局、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與於原審對被告、證物之指認、辨認,情節亦相符合,應認渠等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李佳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甲及證人李佳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條之立法意旨乃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甲、李佳融二人於檢察官面偵訊時均已具結為真實之陳述,且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此當可認證人等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賓士旅館出具之住宿表、金樺汽車旅館出具之旅客登記簿等文書證據,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依各該文書製作之情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㈥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審判決筆錄),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㈠被告是否有恐嚇、脅迫未滿二十歲之甲,使其未經父母同意而脫離家庭,致甲之父母無法行使對甲之監督權:
⒈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95年7月22日我有跟被告在高雄市
的一間旅館談到分手的事,我們見面後,他有威脅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意思就是要騷擾我的家人或找黑道來,他常對我說他二伯是黑道,要找我家麻煩是一件很容易的事,當時他有要求我跟他一起北上,於9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要離開高雄時,他打電話給我,我本來不想接,後來還是接起來,他要求我去旅館送他,我覺得因我講話的口氣不對,所以他生氣,並說不然我現在到你家找你父母也可以,我怕他騷擾我家人,所以我就到汽車旅館,那時只是想照被告說的送他一程就回來,當時我父母在睡覺,到了汽車旅館,被告就問我說不是昨天說好要跟他一起北上,我擔心他對我家人不利,所以不得已才跟被告北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5頁、102頁、103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結證後所述情節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36號卷第118頁),且A女於警詢中陳稱:大約在7月15日時,他打電話給我,說當初我和他養的貓已生了小貓,他手臂也刺青,刺了我和他的英文名字,我當時聽了感覺他還是很愛我的,7月21日他真的到高雄來找我,約在他住的汽車旅館(我已不記得旅館名稱,只知道在高雄醫學大學對面),我當時在打工,所以提早兩個小時到旅館找他,停留了兩個小時就離去,隔天我有去汽車旅館找他,並和他談有關分手的事情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其南下高雄找A女談了養貓及其他事情,且其想要瞭解分手的原因,而其於95年7月23日凌晨有以電話告知A女其要離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4頁及第196頁),佐以A女於審理中證稱:
95年7月23日與被告見面的當天,只帶了皮夾及2支手機,而沒有攜帶隨身衣物或其他物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4頁),由此可知,若非被告曾以上述言語恐嚇A女,並使A女心生畏懼,否則A女豈有可能在95年7月23日凌晨接獲被告電話後,在未及作任何準備,且未留下任何訊息告知A女父母去向之情形下,旋即匆匆前往該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況A女自陳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95年6月底,已有意與被告分手等情;且A女之母於審理中證稱95年6月29日我女兒跟我說她的傷是被丁○○打,...,所以在6月30日我先帶她去驗傷,再到鳳山埤頂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上述毆打A女之情事,A女在該次事件後,迄至本件案發為止,從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復於95年7月間仍依約前往被告在高雄投宿之前開汽車旅館與其會面,可見A女對被告尚顧念往日情誼,當不致於會刻意捏造事實去誣陷被告,足徵A女之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⒉次查,依A女所述內容觀之,被告係明確告知A女如不順其
意,其就將對A女家人為上述不利之舉動,顯見被告係以騷擾或加害A女家人作為具體惡害之告知,故A女雖未能把當時被告對其所述之字句一一陳明,然A女之證詞既已足以讓人知悉被告恐嚇A女之方式,自難謂被告未對A女告知惡害使A女產生畏懼。此外,依被告及A女所述,可知被告南下高雄找A女之前,被告早已知悉A女有意要與其分手,則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自不如先前那般親密,被告如有意要試圖挽回A女與其復合,其理應會以柔情之言語去說服A女,惟被告捨此不為,反告知A女若不順從其意,其即會對A女家人不利,足徵被告應係見其無法讓A女心甘情願回其身旁,遂打算以上述方式要脅A女,致A女不得不從,是被告抗辯其在前開汽車旅館內向A女陳稱要找黑道對A女家人不利等語僅屬戲謔之詞,A女不會因此感到畏懼云云,並非可採。⒊A女於審理中另證稱:95年7月23日凌晨要離開家時,我沒
有跟父母說,但平常出門,我都會跟父母打招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8頁);A女之母亦證稱:A女以前沒有不告而別之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1頁),參以A女前已證稱當日我只帶了皮夾及2支手機出門等情,可知A女於95年7月
23日凌晨依被告指示前往前開汽車旅館時,主觀上認知應係短暫離家片刻,始未攜帶任何行李或隨身衣物,是A女證稱我當時只是想照被告說的送他一程就回家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A女於口頭上曾自行提及要與其一同北上,其對A女並無任何脅迫行為云云。然A女於審理中證稱:到了汽車旅館,被告就問我說不是昨天說好要跟他一起北上,...,當時我跟被告說我想要跟他走,因為我擔心他對我家人不利,不敢跟他說真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3頁),且A女於95年7月23日凌晨係受到被告之言語恐嚇後始前往赴約,已如前述,則A女在未能確保家人安全無虞之情形下,為安撫被告當時之情緒,而向被告為違反其內心真意之表示,亦屬人之常情,被告以A女家人安危恐嚇在先,A女自由意志已受脅迫控制,自不能單憑A女曾向被告佯稱上開內容即逕行認定A女係出於自願要與被告共同北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僅係其主觀上之認知,而非A女當時之本意,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知悉A女在本案發生時尚在元智大學
唸書,還沒有滿20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7頁),而被告當時為已滿26歲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自應明白要偕同A女自高雄北上,讓A女脫離家庭前,必須獲得A女父母之同意,然A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父親說到話(通話),因為我父親有說他要來桃園找我,被告直接拒絕,還說如果我父親來了,他就把我送離開他家,就對我父親說就算來了也沒有用,我要把他送離開,後來就掛電話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6頁),核與A女之母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到被告家,被告的父親來開門,我們表明來意,被告父親就讓我們進去,進去約2、3分鐘,被告自外面回來,他說他不屑跟我女兒來往,他已經把A女送到中壢車站,叫我們回去,中間還說了一些不禮貌的話等語相吻合(參見原審卷第15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陳稱其要拘禁A女,係因為怕A女跑掉告訴她爸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足證A女父母並未同意被告將A女帶離家庭,故急於北上桃園尋找A女,且被告阻止A女與其父母見面,表明要將A女移置他處藏匿,所為已達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程度,已致A女父母無法行使對A女之監督權。從而,被告之略誘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再傳喚證人己○○證明甲係自行翹家等情,因事證已經明確,核無必要。
㈡被告自將甲帶離家庭後,於投宿友人己○○家、威尼斯旅
館、賓士旅館、金樺旅館至回到被告住家之期間,是否均有控制、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一開始的時候有阻止A女的家人見她,
後來因為她家裏找,我壓力愈來愈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
3頁),且其於警詢中則陳稱:因為A女跟我說要嫁給我,我感覺A女在騙我,所以我打她及用打火機噴燈燙A女及凌虐A女,我要私自拘禁A女,是因為怕A女跑掉告訴她爸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相符,可證被告為了要阻止A女回到家人身旁,以避免其將A女略誘離家及傷害A女之情事曝光,自始至終即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並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存在。又被告對於其在上揭事實欄㈡、㈢、㈣、㈤所載時、地有傷害A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A女指述明確,復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件及A女受傷之照片17張在卷可稽,則依A女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A女豈有不想離開被告之理,是被告抗辯其帶A女離家期間均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因A女有主觀上考量始不願自被告身邊離去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⒉又A女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先到被告家時,被告要我打電
話回家,他還教我說要告訴父母是我自己不想回家,我媽媽問我說是否在被告家,我說是,我父母就說要來被告家帶我,被告不希望我被我父母帶回去,所以被告就帶我去己○○家,後來我們陸續到威尼斯旅館、賓士旅館、金樺旅館,再回到被告家,都是為了躲避我父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核與A女之母於審理中證稱:A女打電話說她現在人在朋友家,她跟被告已經分手,我們千萬不要到龍岡,她不等我們回答,電話就掛了,後來我再打她的手機,怎麼打都打不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1頁)相吻合,由此可知,A女在受到被告脅迫下共同北上後,曾有一段時日與家人斷絕音訊。然A女前已陳稱有攜帶2支手機出門,本意即在於隨時保持與外界聯繫,故若非有特殊情事,A女理應不會將2支手機均關閉,況A女當時既非出於自願離家,則A女自當會想要利用手機告知家人目前行蹤,始符常情,佐以A女之母於審理中證稱:A女之前並無不告而別,而且阻止他們去找她,最後連手機都沒有辦法聯絡的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1頁),顯見A女當時應係受到他人外力控制而無法隨時與家人連絡。而被告自始即不否認A女於95年
7月23日與其北上後,迄至A女於同年8月28日離開被告住處為止,兩人係一起投宿己○○家,威尼斯旅館、賓士旅館、金樺旅館、被告住家等處,且其於偵查中自陳:我認為她(指A女)是想翹家,並非如她所言要跟我結婚,我就跟她說要她不要先跟她爸媽說我在哪裏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
75頁),足徵被告為了要躲避A女父母之追尋,而將A女帶往各處居住,並以上述方法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
⒊A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認為我跟他到桃園是因為我想要蹺
家,但我不承認,所以他就動手打我、踢我,後來還要我把全身上下的衣服都脫掉,將我的手機、皮夾拿去保管,他還把汽車旅館內的小沙發擋在門口,將我關在威尼斯汽車旅館,有一次他在打我的過程中,我要求要上廁所,他不准,要我尿在垃圾桶;在賓士旅館,被告有把我的衣服脫掉,他要我裸身蹲在桌子下聽他訓話,我就蜷曲在地上被他打,訓話內容包含他說我不配合他的指示,還有在上間汽車旅館(指威尼斯旅館)所談到我藉他蹺家的問題,被告要出去時,他會把我的衣物及所有東西都帶走;投宿金樺旅館的第2天被告一樣對我拳打腳踢,用玻璃製的煙灰缸打我的頭,用原子筆刺我的大腿,要我全身赤裸站在不到10公分的床頭板上,不准我掉下來,他不滿意我不肯承認我是為了蹺家才跟他北上,有一次他要回家,他還請戊○○過來看守我,他叫我不要試圖說服戊○○讓我走,在金樺旅館期間,有一次我想要上廁所,他要我直接尿在地上;在被告家中,被告要我站在一個小枱上,罰我站在那邊,對我訓話,講一講心情不好就再打我,被告還要我尿在垃圾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7、89、90、91、93、95頁);且A女於該次審判期日復證稱:自威尼斯旅館開始,被告就有明白禁止我擅自離開,我沒有辦法自由離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4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威尼斯旅館時,被告曾經要我脫光衣服趴在地上,雙手伸直,沒有辦法做任何掩護;在賓士旅館時,他會要我脫光衣服蹲在桌下、牆角,以免我反抗;在金樺旅館時,他會叫我脫光衣服站在約12、13公分寬的床頭櫃上,雙手向上伸直,抓住旅館的裝潢,不准從很窄的床頭櫃上掉下來,也不可以改變姿勢,如果掉下來及改變姿勢就打我;回到他家時,他也要我著衣或脫衣站在床頭櫃或趴在地上雙手伸直問話,不滿意就打我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0、121頁),因A女均能就其所受到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情節分別指述綦詳,自堪認該證言之可信性甚高。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強調其認為A女係利用其翹家北上,因A女不願承認,其遂感到生氣而對A女為毆打之行為,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要我跟A女說要講實話,我就跟A女說被告要我轉告妳要講實話,A女認為她都有老實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7頁),核與A女及被告所述之情節均能相互吻合。被告之母乙○○於警詢中亦陳稱:A女有向我詢問要怎麼離開房子(指被告住處)的途徑,我告訴她4樓只有陽台攀爬下去有危險,而1樓後門沒有出路,除非從1樓後門出去,再拜託隔壁開1樓後門才能出去,後來,我兒子(即被告)告訴我是他的一名女網友來放A女走的,我兒子說這女孩子(即A女)跑走會出事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1頁),倘被告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禁止A女任意離開其身旁,則A女又何須要私下向乙○○詢問如何逃離被告之住處,且依乙○○所述,可知A女當時應係遭被告之監控,而不能直接由被告住處大門自由出入。
⒋再依承辦員警前往被告居住房間內拍攝之照片所示,一眼即
見牆壁上書寫有A女之父的名字及行動電話,被告亦不否認該字跡內容係由其所為,然該字跡內容附近之牆上並無其他塗鴉或文字,顯見被告此舉有其特殊用意。參以A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房間牆壁上寫著我父親的姓名及行動電話,是要提醒我,他隨時可以去找我家人、騷擾我家,對我家人不利,要我配合他的行為、聽從他的指示,他也威脅我說,如果我離開的話,他要找人製造假車禍,把我父親撞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衡情,一般人均係將友人的電話號碼記載於簿冊,以利隨時查詢,被告卻將A女之父的姓名及行動電話刻意書寫在牆上,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審理中復自陳因為之前其存在手機內之A女家裡電話被A女刪掉,其再問A女後,就把電話寫在牆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5頁),益證被告此舉係有意要讓A女知悉其得以隨時找到A女家人,並藉此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違逆其意或逃逸。⒌至於被告雖抗辯其友人 李青原 、羅仕緯、丙○○、己○○均
可證明並無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云云。查證人李青原雖到庭證稱:A女沒有向我暗示她遭被告軟禁,她還可以自己下去買飲料給我們喝,錢是被告出的等語,然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李青原說我想回家,但被告在一旁馬上說你可以保證確定你家人不告我嗎?我說我可以確定,但被告說他不相信,我就沒有再說了,最後我跟李青原說我不想回家,我可以找別的朋友,可是我心裏想回家,被告就是怕我回家,家人會告他,所以我才說我想離開找朋友,不會回家,但被告還是沒有答應,他說人是他從我家裏帶出來的,就算我要去別的地方,他也要把我帶回高雄的家,他才了了這個責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6頁),核與李青原證稱:A女有跟被告說她想去她朋友家住,在我家時,A女有問我,她要怎麼跟被告講,被告才會讓她離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A女當時已有意要離開被告,因受制於被告,始向李青原尋求上述協助,故李青原之前揭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羅仕緯於審理中雖證稱:
95年8月7日聚會時,A女沒有跟我說她被軟禁要我救她之類的話等語,然羅仕緯自陳:我不希望被告被A女拖累,所以有跟A女說過妳要走就趕快走,意思是分手就趕快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2頁),可知相較於A女,羅仕緯會處處為被告設想,則羅仕緯之上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況縱認羅仕緯所述屬實,惟羅仕緯與A女見面時,被告都待在兩人身旁,衡諸常情,又豈能期待A女向羅仕緯有何求援之舉動。另證人丙○○及己○○於審理中雖均證稱A女沒有明示或暗示他被綁架或軟禁等語,然丙○○證稱:A女私底下沒有找我聊過,都是被告叫我跟A女聊天,而印象中比較深的是被告要我跟A女說要講實話,沒有說要分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65、166頁),則丙○○既係依被告指示與A女交談,且丙○○還要A女順從被告之意思行事,故A女即使向丙○○表示有受到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亦無法獲得實質的幫助。又證人己○○證稱A女私底下沒有跟我聯絡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9頁),因此,己○○與A女見面時,被告都待在兩人身旁,按理無法期待A女會向己○○求援。此外,李青原、羅仕緯、丙○○、己○○本係被告之友人,復與被告交好,A女於缺乏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為免被告查知後再對伊施暴,而未向上述被告友人求援,亦屬情理之常,是李青原、羅仕緯、丙○○、己○○之證詞均無法佐證被告確實沒有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綜上,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仍堪認定。被告請求再傳喚證人戊○○證明甲行動自由等情,核無必要。
㈢被告自將甲帶離家庭後,於投宿威尼斯旅館、賓士旅館、
金樺旅館至回到被告住家之期間,是否數次違反甲性自主意願而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性交得逞:
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其行為方式係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其中有關違反被害人意願一情,除探求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外,亦應參酌卷內所存之客觀資料,合為勾稽被害人於「受害時」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遭受壓制,換言之只須被害人對行為人表示反對之意,行為人猶罔顧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即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陳:在賓士、威尼斯、金樺旅館
及我家都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其曾用手指及性器官進入A女的陰道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6頁、原審卷第186頁),復經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惟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每次性交都是在兩情相願下發生云云。然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於威尼斯旅館期間,被告要跟我發生性交,因為我那時候全身都是傷,我不願意,但我沒有力氣抵抗,而且我曾經做出不願意的表示,他就揍我;在金樺旅館時,他是看了A片之後,才要求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跟我說他想要,我說我不想,但他不理會,因為我曾經跟他說不想,他就會打我,所以我不敢拒絕,他就直接跟我發生性行為,但不是出於我的自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7、92頁);參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從威尼斯旅館開始,他都是在打我完之後才強迫我發生性行為,因為他在威尼斯旅館已經用皮鞋踹我的背,我的背很痛,只要有壓力施加在我的背上我就會很不舒服,所以我會拒絕和他發生性行為,...,我在威尼斯旅館第一次拒絕時,他就動手打我,當時我被他打得全身是傷,也無力反抗,在威尼斯旅館及金樺旅館時,他有用他的生殖器及其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有些時候我施用安非他命後會頭昏沒有力氣,他就會對我強制性交,我有跟他說不要,他還是照做不誤,...而只要有發生性行為時,他就會壓著我的頭強迫我對他的生殖器口交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9、120、123頁),而A女與被告離家北上後,曾數度遭到被告毆打,且A女之身體亦因而受到不小之傷害,已如前述,則A女證稱其在身體不適之情形下,拒絕與被告性交乙節,亦屬合理。況且一般人遭到毆打後,豈可能於事發後不久即心甘情願地與施暴對象性交,而本件A女除遭被告暴力相向外,其行動自由復受到被告控制,A女在此情境下又何來心情同意與被告性交。縱認被告辯稱A女並未明確表達不願與其性交之意思等情屬實,然A女於審理中已證稱其一旦拒絕被告後,被告就會動手毆打等情,則A女為免自身招致更大危害,而表面順從被告,亦不能以此認定A女主觀上係自願與被告性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至甲於偵訊時雖陳稱不記得被告於賓士旅館時是否有對其
強制性交,然查,甲於賓士旅館時曾遭被告拉其頭去撞玻璃,致玻璃破碎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636號卷第196頁),衡諸一般常情,於人之頭部撞擊重物時,表皮縱未受傷,亦可能導致暈眩,甚或輕微腦震盪,則甲於遭被告拉其頭撞擊玻璃後之神智是否清醒,自非無疑,其稱不記得被告之後是否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尚可採信,惟被告既自承在賓士、威尼斯、金樺旅館及住家都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已詳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均會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模式觀之,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可採信,是尚難僅因被害人甲不記得被告於賓士旅館時是否有對其強制性交等語,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數次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
⒋再A女於偵查中證稱:回到他家後,他曾經試圖用可口可樂
的曲線瓶放入我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放進去,因為很痛,我比較激烈的拒絕他才停手,並改用生殖器及手指強迫我發生性行為(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0頁),嗣A女於審理中復結證不移(參見原審卷第95頁),佐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陰道疑似外傷性出血,外陰部挫傷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6頁),倘如被告所述,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且其並無特殊性癖好,僅用手指及生殖器與A女性交,在性交過程中其手段又很溫和,則A女之陰道又豈會受到上述傷害,況A女於事發當時年僅19歲,礙於世俗的觀念,縱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多半不會願意承認有以異物作為輔助性愛之工具,然A女於審理中卻證稱:被告曾經用比較細的東西增加情趣,但比較不會對我造成傷害,也不是經常會這樣,而被告從來沒有用過可樂瓶,他這樣的行為並不是我樂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足徵A女並無刻意陷害被告之理。是A女所稱被告與其性交過程中,有以可口可樂的瓶子放入A女陰道內之事實應屬可採。因被告此舉並未獲得A女同意,且造成A女極度不適,已達凌虐之程度,從而,被告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是否有以毒品可以止痛為由,引誘被害人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辯稱A女就讀元智大學,有一定之智識,本件係A女主觀上認定安非他命可以止痛始施用,被告並無引誘A女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回被告家的第
1、2天,他剛打完我,我的脊椎很痛,我說要去看醫生,說了很多次,他說現在這種狀況不可能讓我去看醫生,他有跟我說安非他命可以止痛,他帶我一起去南崁交流道附近向一個男生買的,後來我就回到他家去用,約施用4、5次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2頁);而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在被告家,有看到A女與被告一起在施用毒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7頁),可徵A女稱其曾在被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可採。又A女於審理中證稱:於本案住進被告住處前,我沒有施用過毒品,而被告有要我施用毒品,並且告訴我是安非他命,他跟我說用安非他命可以止痛,因為看了國術館後,疼痛還是沒有減緩,所以在看國術館的前後都有用過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6、97頁),參以A女在案發前尚就讀元智大學,依其事發時之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施用毒品係屬違法行為,A女之前復無施用毒品之經驗,自不可能主動向被告索討安非他命施用。顯見本件係因A女當時遭到被告控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至正式的開業醫院就診,被告又主動向A女提及安非他命有止痛之效用,並表示願提供安非他命給A女以紓解疼痛,A女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始受其引誘聽從被告提議施用安非他命,足證被告所為已構成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被告於案發期間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查被告並非有顯著乖離現實之「精神病性」患者,且目前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罹患足以扭曲被告現實判斷力之精神疾病或陷於意識障礙,故目前並無證據認為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3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而本院復審酌被告將A女略誘脫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並控制其行動自由期間,惟恐被A女父母查獲而一再更換地點,躲避A女父母之追尋,及防止A女離開後去揭穿其對A女之犯行,並透過友人要A女說是自行逃家以卸略誘等刑責各情,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略誘未滿二十歲之A女脫離家
庭、非法拘禁A女、強制性交A女及引誘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中雖聲請再詰問證人A女、丙○○、己○○、戊○○證明係A女自願逃家及離家與被告在桃園期間,行動自由不受拘束,A女性觀念開放,係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經本院傳訊證人己○○、戊○○未到庭,證人丙○○到庭作證,依其證詞雖對被害人A女之品性證據有諸多貶抑性之證言(基於性侵害案件以不公開審理方式保護被害人之意旨,並為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不宜披露,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但不僅其所述情節匪夷所思、令人髮指,且有違常情,實難令人置信,且證人丙○○亦證稱當時看見A女身上鼻青臉腫,有多處受傷,被告又在場,是否在被告淫威暴力凌虐之下,呈現「斯多哥爾摩」症,喪失其自由意志,而有違反常情之舉止,其證言均不足採信,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又本件被害人A女因本案事實,身心飽受摧殘折磨,已離開臺灣前往國外就學,追求新的人生,因事證明確,為避免再受到二次傷害,本院認不宜再傳訊被害人A女及證人己○○、戊○○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㈠按刑法上之略誘,乃指以強暴、脅迫、詐欺、恐嚇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反於被誘人之意思,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因被告係以恐嚇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之情形下,而讓A
女脫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恐嚇部分僅屬略誘之手段,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前揭略誘期間,將A女之活動空間侷限在威尼斯旅
館、賓士旅館、金樺旅館及其住處,其目的均在躲避A女父母之追尋,及防止A女離開後去揭穿其對A女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且因時、地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又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另被告在前揭各個旅館及其住處雖曾有喝令A脫去全身衣物
,要A女裸裎趴在地板上伸直手腳無由掩飾周身,或要A女便溺於垃圾桶等地,或要A女站在狹窄的床頭櫃上,並扣留A女之衣物、手機、皮夾、身分證件等行為,然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均讓A女無從反抗,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祇須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須再論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本件尚應成立強制罪名,容有誤會。此外,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A女施用係為了讓A女舒緩疼痛,而免去帶A女就醫之麻煩,而非屬於其對A女強制性交之手段,故其雖在A女施用安非他命後身體呈現不適之狀態下,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是公訴意旨認有該條款之適用,亦有誤會。
㈥又被告在威尼斯旅館、賓士旅館、金樺旅館等處對A女強制
性交之犯行,雖均有暴力手段,然尚未達到凌虐之程度,故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被告均係將A女安頓各旅館妥當後始臨時起意所為,故應各自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以上3次強制性交犯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㈦而被告在其住處之強制性交部分,因已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故僅論以加重強制性交一罪。
㈧被告所犯略誘罪、3次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剝奪
行動自由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撤銷改判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其用意在供其與A女施用安非他命之用,足認該吸食器係屬被告引誘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上開吸食器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竟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漏未將其所有供A女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二組
,在被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卻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被告所犯略誘、私行拘禁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疏未予減刑,亦有未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A女係自己蹺家與我北
上,並自己決定要吸食安非他命,我並未略誘、私行拘禁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略誘、私行拘禁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時被告已年滿
26歲,自應以成熟態度面對感情問題,然其僅因A女提及要分手事宜,竟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謀求復合或接受該項提議,反以恐嚇之手段略誘、剝奪行動自由、引誘施用毒品等方式,讓A女飽受摧殘,且任意踐踏A女之人性尊嚴,造成A女身心莫大之傷害,又A女於審理中已陳稱無法原諒被告,且擔心被告出監後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略誘、私行拘禁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九、沒收:㈠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其用意在供其
與A女施用安非他命之用,足認該吸食器係屬被告引誘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部,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藤椅1只、噴燈式打火機1只均屬被告傷害A女所用之物,然因該傷害部分經被告之家屬與A女達成和解,而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十、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三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施以凌虐)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時被告已年滿26歲,自應以成熟態度面對感情問題,然其僅因A女提及要分手事宜,竟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謀求復合或接受該項提議,反以強制性交等方式,讓A女飽受摧殘,且任意踐踏A女之人性尊嚴,造成A女身心莫大之傷害,又A女於審理中已陳稱無法原諒被告,且擔心被告出監後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加重強制性交罪(施以凌虐)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並無違背A女之意願,2人均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並未以可口可樂保特瓶強行塞入A女陰道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減得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沒收。
十二、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41條第1項、第302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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