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44、53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娟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一行為,助使詐騙集團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並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9744卷P73)暨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犯行罪質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或對價之情形,是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張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張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44、5343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