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陳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發後即自行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而尚未查知本案糾紛經過前,即向到場警方表明其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有持剪刀反擊之行為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按(見偵卷P19),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P15),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細故爭執而遭告訴人丟擲物品攻擊後,一時情緒失控,為反擊即率爾持剪刀刺擊告訴人(參見偵卷P47至5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載圖),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二)被告於偵查中大致坦承出手反擊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但因賠償金額、方式之認知差距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於持剪力剌擊1次後,即自行停止反擊行為之情形(參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載圖)。(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P17)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剪刀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剪刀是放置於管理室櫃臺作為拆信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71頁),是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85號被告陳建軒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8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軒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擔任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之機動保全,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因第三人裝潢事由與該社區住戶 李世祺 產生糾紛,詎陳建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放於警衛台桌上之剪刀朝李世祺左上半身刺擊1次,致李世祺受有左側上臂深撕裂傷(傷口長度2.5公分,寬度1公分,深2公分)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現場扣得上開剪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剪刀傷及告訴人李世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自衛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世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函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2份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全部犯罪事實。6扣案之剪刀1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剪刀1把平日係置放於警衛台桌上,應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剪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只是要自衛,警告被告不能再這樣攻擊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日為機動代班保全,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本次係因第三人裝潢事由而生糾紛,衡情被告應不致於萌生殺人之動機。再經勘驗與扣案剪刀同款之剪刀,勘驗結果為「徒手於剪刀閉合之情況下觸摸尖端部分,有堅硬感,以徒手觸摸方式碰觸,未有致傷之情事」,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可參,是被告實施犯行所使用之剪刀雖屬堅硬物,然並未如一般刀械鋒利或有穿刺能力,被告使用扣案剪刀而為本件犯行,亦難認係出於殺人之犯意。再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相隔固定之櫃台,且告訴人遭刺擊後持物品丟擲被告後,被告未持續刺擊告訴人,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所為除受櫃台之限制外,其於受攻擊後未持續重複對告訴人刺擊,更難認被告有何致被告於死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