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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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評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評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改跨去警察(誤繕為「敬查」)局住」應更正為「趕快去敬查局(註應指警察局)住」;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鄧評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評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係本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冷氣移機安裝工程與告訴人舒○○發生糾紛,竟接續透過手機以LINE發送內容為「麻煩您跟我惟事(註:應為圍事)說就可以了,你沒之格(資格)跟我說話,感謝」、「工具我的惟事(圍事)會去幫我收,麻煩您,感謝,請配合一點,謝謝你」、「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錢,工具我不要了,要就給你一次Ok,很好玩,對不對,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那一刻,美麗的彩虹出現,你應該是想式(試)我的能力到哪裡,我會讓你明白的,趕快去敬查局(警察局)住,如果怕的話」等語,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被告鄧評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評星於民國110年9月28日9時30分許,因冷氣移機安裝工程與舒○○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18時40分許,接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麻煩您跟我圍(誤繕為「惟」)事說就可以了,你沒資(誤繕為「之」)格跟我說話,感謝」、「工具我的圍(誤繕為「惟」)事會去幫我收,麻煩您,感謝,請配合一點,謝謝你」、「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錢,工具我不要了,要就給你一次Ok,很好玩,對不對,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那一刻,美麗的彩虹出現,你應該是想試(誤繕為「式」)我的能力到哪裡,我會讓你明白的,改跨去警察(誤繕為「敬查」)局住,如果怕的話」等語,致使舒○○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舒○○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評星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經傳拘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次Ok是要對方一次付伊尾款,伊請朋有去收尾款,結果也沒收到,伊說會怕 伊朋 有去收錢,可以去住警察局,什麼特別的意思等語。2告訴人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3雙方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同日又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因認
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固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在大樓警衛室看到伊,作勢要打伊,當場有警察在,社區應該也有監視器等語。然查:經函詢當日到場警員是否見聞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經警員函覆:當時被告情緒較激動、聲音較宏亮,但並未見聞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7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354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就此部份尚無從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嘉信